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729號原 告 陳冠曄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I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27日11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段0號之7與基隆路1段口(下稱系爭路段),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4年8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檢舉影片畫質極為模糊,無法清楚辨認方向燈是否已亮啟,被告亦未提供更清晰的影片或給予實質陳述機會,僅憑此證據不足的影片即逕予裁罰,程序顯有瑕疵。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時,確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方向燈並無閃爍之情形),原告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7、49頁)、採證照片5張(本院卷第38、43、5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6月25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43044266號函(本院卷第47至48頁)、被告114年7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129471號函(本院卷第53至54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至57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9頁)、採證影片光碟等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檢舉影片畫質模糊,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42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㈢、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AI0000000.mp4,勘驗結果如下:畫面顯示時間:11:32:23,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錄影車輛左側之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在未顯示方向燈之情形下,自左側內側車道跨越車道線,向右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後,行駛於錄影車輛前方,並持續直線行駛於中間車道,直至畫面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3頁)。是系爭車輛欲從內側車道跨越至中間車道時,並無任何方向燈亮起或燈號閃爍之情況。足認原告確有變換車道時並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