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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7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730號原 告 張淑宜訴訟代理人 林佳全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74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而被告新任代表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至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8時23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3段77巷與木柵路3段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因「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1A4274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後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4年7月29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742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本件事發當時兩名國中學生穿越無號誌路口完全未注意對向

來車,隨即奔跑從公車後方衝出,慶幸系爭車輛剛從停車場駛出車速很慢,但因左側視線被公車阻檔且人行道前未劃設停止線,在驚見行人之餘立即煞停,若原告為下班時刻滿載民眾的公車,此行徑不僅阻礙交通甚至危害公眾安全。再者,由影片檢視未注意來車的同學剛跨入原告車道時,即便只有3根枕木距離的車道都跑不過,根本不留任何機會給來車禮讓,只好本能反應靠向車頭,故可證明員警認應有足夠反應時間實有不妥,且行人未有被車輛衝撞受傷之情境即正常行走離開,原告也隨即跟上停靠路邊詢問得知並無受傷才放心,故未報案處理。

㈡4月底接獲肇事逃逸迄今飽受精神折磨,為何盡力煞車保全行

人安全的駕駛人,要向違反道交條例第78條的行人低聲道歉,甚至在沒有任何傷害情況下接受家長索賠每人各6,000元的精神賠償,乃至筆錄開始承辦警官至交通大隊初判書至交通裁決所申訴都是行人路權優先,但誠如上述行人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來車才是主因,另人行道未劃設停止線及我方視線被公車阻檔毫無反應時間,決非駕駛人未注意路況及行人以致肇事。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有關原告於114

年4月14日18時23分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3段77巷口與2名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案,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如下為系爭車輛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

㈡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系爭車輛沿木柵路3段西向

東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前車頭與沿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北往南行走之行人發生碰撞而肇事。有關原告主張「兩名國中生追逐從公車後方衝出,模擬我方左側視線在公車離開時看到行人穿越道上行人,根本沒有反應時間」一節,經檢視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18:23:15, 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北往南行走;畫面時間18:23:16秒,對向公車駛離;畫面時間18:2

3:17秒,行人已行走至路口中央;畫面時間18:23:19秒,系爭車輛與行人發生碰撞。綜上,因對向公車駛離後系爭車輛與行人穿越道之間即無其他人車阻礙視線之情形,依一般駕駛經驗應有足夠反應時間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原告未依上開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舉發機關爰依據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至主張「警局腿部照片看不出兩人受傷」一節,行人均各自提供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㈢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取締車輛不禮讓行人」實施計畫

內容,輔以參照交通部112年4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署提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議」決議、再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交通部路政司路臺字第0370號函示內容等,故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案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舉發機關114年6月3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43028273號函、原舉發機關114年9月2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43038531號函、臺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內容為:「系爭行人穿越

道為一無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且該路段為雙向各單一車道。影片第12秒時,有一輛公車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畫面右側車道);影片第16秒時,兩名國中學生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從畫面右側至左側);影片第18秒時,兩名國中學生持續行走於系爭行人穿越道、進入對向車道範圍(即畫面左側車道),斯時系爭車輛(淺灰色休旅車)與系爭行人穿越道尚距離約1組車道線;影片第19秒時,兩名國中學生持續前進,斯時系爭車輛前緣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與其中一位國中生發生碰撞,系爭車輛隨即停下、原告並未下車;影片第25秒時,兩名國中學生離開系爭行人穿越道走入人行道離去;影片第29秒時,系爭車輛駛離。」(見本院卷第120頁),是可知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之前,原告自應暫停確認無行人之後再行通過,然原告並未詳加確認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行走,即逕予直行,因而肇事致行人受傷,並有臺北市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又當時天氣晴,視線良好,未有視線不明之情形,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查,系爭車輛通過該行人穿越道時,已有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公車已在平行之對向車道,並未阻擋其視線,原告之視線並無任何遮蔽,系爭車輛卻無減速,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行經無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是否有行人穿越,縱認公車短暫影響視線,原告亦應更加謹慎確認路況後再行通過,而非貿然前進。是原告以公車阻礙視線為由主張其無過失云云,顯不足採。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被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㈢又原告雖主張已與訴外人達成和解云云,惟此與原處分合法

與否分屬二事,縱原告與訴外人就本件事故達成和解,亦不影響其上開違規事實,且原告之違規行為確已對用路安全致生莫大危害,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行政處分,自無違誤。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㈣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