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734號原 告 李孟璇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黃怡婷陳昱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B3285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1-4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31日11時14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72.9公里(下稱系爭地點)時,經民眾於7日內檢舉,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於114年2月26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63、131頁)。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7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B3285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本院卷第12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遭民眾檢舉之時間為農曆新年之初三,國道於農曆年間多會增加路肩之開放時段。經查詢當時各大媒體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所發布之新聞稿,均顯示「國道3號南向大溪至關西交流道」開放路肩行駛。又觀諸高公局114年6月24日管字第1140017483號函(下稱高公局114年6月24日函)內容並比對114年及115年「春節連續假期國道交通疏導措施」公告(下稱疏導措施公告),足證行政機關於114年發布疏導措施公告之「開放路肩」部分說明不精確,致民眾產生誤解,始於115年修正。原告係基於對政府114年發布之正式公告之正當信賴而行駛路肩,然因公告資訊欠缺明確性致原告產生誤認,被告據此裁罰已違反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應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系爭高公局函及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及路段一覽表(本院卷第91-95頁),本案連假南向大溪至關西路段係開放大溪(63K+550)-龍潭(67K+750)、龍潭(68K+650)-爬坡道起點(70K+400)及關西服務區(77K+150)-關西(78K+570)等3個路段之路肩,系爭地點並未開放路肩,亦未有系爭地點開放路肩之登載。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3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屬國道部分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屬省道部分為交通部公路總局。」
3.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4.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揭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又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
㈡經查:
1.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第ZFB3285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6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5-89頁)、高公局114年6月24日函(本院卷第123-124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明(本院卷第127-12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35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39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本院卷第141頁)、檢舉明細(限閱卷第145-146頁)、高公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12月9日北管字第1140061231號函(下稱高公局114年12月9日函,本院卷第173頁)、高公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12月16日北管字第1140063065號函(下稱高公局114年12月16日函,本院卷第175頁)暨所附114年春節連假國道增加開放路肩一覽表(本院卷第177-178頁)、系爭地點上下游開放路肩相關告示標誌(本院卷第179-180頁)、高公局新聞稿(本院卷第181-185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之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2.惟原告系爭違規行為日為114年1月31日,當時為農曆新年之初三,高公局就農曆期間關於路肩開放所發布之新聞稿內,其疏導措施公告中「附表、114年春節連續假期國道交通疏導措施一覽表」關於該日之「開放路肩」欄記載「增開國道一號南向楊梅-新竹、北向西螺-員林及國道三號南向大溪-關西、北向香山-新竹系統等易壅塞路段路肩合計35處」,有前開高公局新聞稿(本院卷第181-185頁)附卷可佐,該等文字容易讓人理解為開放路肩包含「國道一號南向楊梅-新竹」、「國道一號北向西螺-員林」、「國道三號南向大溪-關西」、「國道三號北向香山-新竹系統」等4處「易壅塞路段路肩」,而「國道一號南向楊梅-新竹」、「國道一號北向西螺-員林」、「國道三號南向大溪-關西」、「國道三號北向香山-新竹系統」等4處僅為「易壅塞路段路肩合計35處」之例示,換言之,上開文字僅於句末記載「合計35處」,卻未進一步說明所稱「國道三號南向大溪-關西」係指其間若干分離路段,或揭示各開放路段之明確里程,一般用路人確有可能將之理解為「國道三號南向大溪-關西」間之路肩於指定時段均屬開放,而非僅其中若干不連續路段開放。則原告依循高公局疏導措施公告之文字將車輛行駛於國道三號南向大溪-關西間72.9公里處之路肩,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違規使用路肩之故意、過失。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主張依114年春節連假國道增加開放路肩一覽表(本院卷第177-178頁)可知系爭地點實際上未開放路肩,原告用路前應先確認等語,惟高公局為國道之管理機關,其所發布之新聞稿本應使民眾一目瞭然、易於瞭解,如因版面限制而無法完整說明開放路肩地點,亦應避免閱覽者誤解文義之說明方式,高公局其疏導措施公告中「附表、114年春節連續假期國道交通疏導措施一覽表」既以前開方式記載,自難苛責原告主觀上認為所行駛之路肩業經管理機關開放,否則人民何所措其手足?況本件經被告函詢高公局後,高公局表示將原告反映事項納入未來宣導內容研擬參考,嗣高公局亦從善如流於115年疏導措施公告時,將同樣欄位記載改為「針對易壅塞路段增開37處及延長17處路段路肩」以避免民眾誤解,有高公局114年6月24日函(見本院卷第123-124頁)、115年春節連假國道交通疏導措施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13頁)存卷可考,益徵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裁判費部分已為原告預納,是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潘韋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