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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7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736號原 告 李呂興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3ZMS08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2日下午5時59分,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30巷與永吉路30巷118弄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於同年5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審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當時該名行人並非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而是站在人行道上,四處張望,系爭車輛通過之後,該行人才由人行道踏入行人穿越道。又原告當時低速行駛,已注意左右路況,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且行人未實際受阻,顯示原告並無危險駕駛或不禮讓之情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畫面中已見該行人正在行人穿越道上通行,系爭車輛距離行人位置約1組枕木紋,仍逕行穿越而過,足認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又系爭車輛於該行人間未見有何遮蔽或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情事存在,自無難以預見該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之情形,原告縱非故意違規,亦有能注意而未疏於注意之過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6月25日函

(本院卷第47頁)、違規答辯表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59至61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畫面(本院卷第63至65頁)、本院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79至84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雙向各一線之車道,於抵達行人穿越道前,即有行人行走至對向車道約中央位置之行人穿越道上,與系爭車輛之距離顯然不足1個車道寬距離,然原告並未暫停,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通過之後,行人才由人行道踏入行人穿

越道,其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且行人未實際受阻,並無危險駕駛或不禮讓之情形云云。惟依採證影片截圖顯示,原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前,已有行人行走在對向車道約中央位置之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與行人之間並無任何遮蔽物或視線障礙,依通常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自可清楚辨識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內。縱使該行人因見有車輛行駛而暫時止步,其行為亦僅係出於自我安全之防衛考量,並不足以據為駕駛人免除停讓義務之理由。蓋駕駛人基於駕駛車輛之高度危險性,應負更高之注意義務,對於行人之動態狀態應保持觀察,並隨時作出暫停之準備,而非憑主觀臆測行人「可能不通行」即逕自駛過。倘若允許駕駛人藉此推測而不予停讓,將使保障行人安全之規定形同具文,並使交通弱勢暴露於極大風險之中。原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前即可清楚辨識行人存在,卻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足認其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臻屬明確。再者,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期間,與行人之間僅約1組枕木紋的距離(本院卷第82頁),顯然已對於行人通行安全構成實質危害,原告自難以行人未實際受阻一詞而免責。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此外,該裁罰基準對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行為,規定一律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其立法目的在於強化行人於行人穿越道具優先通行權之觀念,保障行人安全,並預防重大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依此基準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之決定,於法自屬有據。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