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738號原 告 羅光位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李宥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IDA039100號、第48-IDA039101號、第48-IDA039137號(嗣經被告以114年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IDA039137號改為裁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8日20時14分至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併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彰縣警交字第IDA039100號、第IDA039101號、第IDA0391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7月24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IDA039100號、第48-IDA039101號、第48-IDA0391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至三,合稱系爭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按原處分三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14年12月18日改以相同字號裁決書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97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另增列「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繳送日」之意旨),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因行車糾紛檢舉人斷章取義,原告係為找門牌始行駛於道路右側,檢舉人於後方按喇叭,原告與檢舉人一起停紅燈時吵起來,因檢舉人報警處理,於是原告便將車子停在檢舉人前方,警方到場後表示不構成違規雙方便離開,未料檢舉人後來斷章取義告發違規,原處分與客觀事實不符。爰聲明:系爭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檢舉影片,原告駕駛汽車行駛於系爭路段,影片中明顯可見該路段汽車僅有一線道,右側線道為機慢車道,而系爭車輛整個過程中皆行駛於眾多汽車右側之機慢車道,並於其他汽車右側超車,最後向左變換置汽車車道,核其行為屬超車無誤,且確實為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違規屬實。另外亦可見系爭車輛自停於路邊之檢舉人車輛左側超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暫停於車道中,並下車與後方之檢舉人理論,原告當時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阻擋,故原告於非遇突發狀況時於車道中暫停,違規事實明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交處罰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⑵第47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⒊裁罰標準:
依照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及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等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各為「罰鍰24,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1,200元」。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檢舉明細、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6月2日田警分五字第1140010964號函、系爭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10月2日田警分五字第1140021097號函及所附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員警工作紀錄簿、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行向示意圖、更正後之原處分三、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至101、138至13
9、141至151頁),堪信為真實。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至139、141至151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1DA039100 等3件-1.mp4):
畫面時間顯示為20:13:54-14:26。畫面由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畫面可見該路段為僅有一汽車道及一機慢車道之道路。檢舉人行駛於機慢車道,前方有一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原行駛於汽車車道,20:13:55-59,系爭車輛閃爍右方向燈,並變換至機慢車道,隨後持續於機慢車道行駛。畫面可見有數輛汽車於汽車車道上行駛,畫面時間20:
14:19-20,檢舉人朝系爭車輛鳴按喇叭,20:14:23-25,可見系爭車輛自汽車車道上白色小客車之右側超越,並變換至汽車車道行駛。系爭車輛之車牌為「000-0000」(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7)。
⒉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1DA039100 等3件-2.mp4):
畫面時間顯示為20:15:13-49。畫面時間20:15:16,可見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駛入,並暫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畫面時間20:15:25,系爭車輛駕駛下車朝檢舉人走來,並與檢舉人爭吵直至畫面結束。過程中可見系爭車輛旁車流正常,且過程中無其他障礙物或突發狀況(截圖如照片8至照片11)。
㈣經查:
⒈關於原處分一部分: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原行駛於汽車車道,後變換至機慢車道,再由一旁汽車車道上白色小客車之右側方通過並超前變換至汽車車道行駛,足認原告確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無訛。至原告以前詞置辯,主張其係行駛在慢車道找門牌才會往右走,交通規則不合理云云,然查:系爭車輛逕自該白色小客車右側超越並變換至汽車車道繼續行駛,其行為自屬超車,原告為考領合格駕照之駕駛人(見本院卷第99頁),主觀上應注意超車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為之,當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自該白色小客車右側超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亦不容許原告以找門牌云云為由,作為恣意違規之免責事由。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⒉關於原處分二、三部分:
⑴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
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嚴重者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減速、煞車或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驟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申言之,凡駕駛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者,即當然認為有礙駕駛安全,已構成道路交通風險,必須透過制裁予以遏止(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
途中,系爭車輛完全靜止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原告並下車與檢舉人理論,且違規當時並無其他車輛匯入至系爭車輛前方之情形,同時間前方亦無任何障礙物、掉落物或突發之緊急狀況,原告顯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固執前詞置辯,主張檢舉人斷章取義,其係於停等紅燈時與檢舉人爭吵,因行車糾紛始將車輛停下云云,然查:
①原告確有上開將車輛暫停於道路上之違規行為,業已勘驗如
前,且依卷附勘驗照片8至照片10所示(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系爭車輛係斜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與停等紅燈之情形有別。參以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雖一時暫為停止,然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亦應仍屬行駛之狀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辯稱係與檢舉人車輛一起等紅燈云云,亦不足作為解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理由。原告於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其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或急煞之因素存在,僅因發生行車糾紛,欲與檢舉人當面理論,即在車道中暫停,阻擋後方檢舉人車輛行進,該當任意在車道中暫停之要件甚明。至原告雖陳述其下車走向檢舉人係對之稱:要報警快點報,以確定檢舉人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然原告將系爭車輛停下時,即已難認適法,而縱如原告所稱之情,其仍可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路側後,再向檢舉人確認或報警處理,而非必需以車輛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方式處理。是原告前開主張,於法無據。
②另原告主張當時警方到場處理時,未對原告當場舉發違規,
且開立舉發通知單員警,非當時到場處理員警云云。惟按關於交通違規之舉發,依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區分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共5種,不以違規時員警於現場當場舉發為限。是本件案發當日縱有員警到場處理,惟當時如尚無行車紀錄器等相關資料佐證原告前述違規情節,自無從當場舉發,乃當然之理。是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依檢舉人事後檢具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為前揭處理細則所定民眾檢舉舉發之類型,於法並無不合。又關於警察機關就處理交通事件是否責由相同人員處理,乃機關內部事務分配問題,對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合法性,並無影響。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均屬卸責狡飾之詞,委無足採。
③另原告空泛陳稱:目前的交通號誌設計或規則有很多不合理
之處,民眾檢舉就是有惡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40頁),洵屬其一己主觀之見,並無依據,顯不足採。
⑶從而,原告於上揭時地駕車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
暫停(併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且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其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被告認應予處罰,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非遇突發
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併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系爭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