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740號原 告 許樹林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A9A52998號裁決(嗣經被告於114年12月1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A9A52998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8日8時55分許,沿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往海湖方向行駛,行經海湖分線第36號電桿前(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裝載貨物違反第29條之2第1、2項情形因而致人死亡者」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DA9A529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於114年8月20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A9A529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主文欄原第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經被告於114年12月18日改以相同字號裁決書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45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地點時,適訴外人鄭秀蓮(下稱訴外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路面邊線右側,並未行駛於車道,詎訴外人為閃避停放路邊之他車即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乃突然進入車道,因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又本事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該覆議意見略以訴外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駛入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從而,本事故乃訴外人行駛路肩後駛入車道,未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而原處分卻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該原處分已有違誤,縱因駕駛系爭車輛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然與訴外人之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故未違反前開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及採證資料內容,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與訴外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該車滑行至路邊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下逕稱000-00),造成訴外人死亡,案經舉發機關員警會同系爭車輛至海山路1段88號永加加油站過磅,磅得總重量為43.1公噸,核定重量為35公噸,超重8.1公噸。又桃園地檢署114年度調偵字第703號起訴書以原告明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超越位在其右前方,與其同向行駛之訴外人車輛,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訴外人人車倒地併遭輾壓不治死亡。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原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超載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原告以與訴外人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顯然與前述資料有所不符。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第2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徵諸前揭規定可知,汽車裝載超載或超重超載嚴重影響車輛重心與煞車性能、易引發重大死傷車禍,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並嚴懲重大違規,施以嚴厲之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藉由剝奪駕駛資格來落實交通安全與維護公眾生命財產。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關於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
輛,因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死亡之事實,為原告不否認,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33頁,另舉發機關提供完整調查卷宗電子檔案光碟置證物袋)。原告同案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已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法院第一審判決有罪在案,因原告提起上訴,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調偵字第70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3、267至273頁),且有原告前案簡列表可佐(置不公開證物袋),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經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會同至永加加油站具檢驗合格證書之地磅設備過磅結果達43.1公噸,而系爭車輛經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已超載8.1公噸,故為警舉發後,被告亦以原處分裁處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11月13日蘆警分交字第1140043932號函、過磅單、採證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通知單、更正前後之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12、133至136、145至153頁)。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有超載貨物而超重行駛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惟主張系爭車輛超重與發生系爭事故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前揭關於無相當因果關係之主張是否可採?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檔案中,唯一有拍攝到案
發經過然鏡頭距離甚遠之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0至265頁)。勘驗內容略以:(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租11003)海山路、油管路二段、山_路-2.海山路與和平街口(全)_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8:54:00 ,該路段路面畫設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前方行車號誌為綠燈,往海湖方向之道路外側路肩見有停放訴外人周士桀之營(業用)大貨車(照片1;即000-00)。畫面時間8:54:39 系爭車輛進入監視器畫面範圍,往海湖方向行駛。8:54:43 訴外人鄭秀蓮機車進入監視器畫面範圍,與在其左側之系爭車輛同方向行駛,右側則有訴外人周士桀停放之營(業用)大貨車,訴外人鄭秀蓮機駛入左右均有大車之夾繨空間。8:54:48 時訴外人鄭秀蓮機車左偏,8:54:52 時可見系爭車輛明顯晃動(似緊急煞停,畫面模糊,無法判斷是否碰撞;照片2)。畫面時間8:54:53-54系爭車輛往前行駛。
畫面時間8:54:55 系爭車輛亮警示方向燈,車頭靠右偏(照片3)。畫面時間8:54:56-8:55:05車身持續往右跨越路面邊線,後方車輛繞過系爭車輛往前行駛(照片4至5)。
㈣又本案前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定「
許樹林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超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為肇事主因。」,且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同上開鑑定意見,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
再依上開勘驗結果,並參酌原告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駕駛000-0000號營貨曳引車,沿海山路由山腳往湖方向直行内線車道至肇事處,我聽到機車撞到我車聲音,我車立即停止到路邊,我人下車,並馬上報案處理。」「當時我車正常行駛在車道內,我視線注視前方,對方000-0000普通重機車是擦撞我車聲音,我車就停下來,所以我車被撞前我只注意前方,没有看到該000-0000普通重機車從我車何處過來與我車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列印附於本院卷第275至276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未注意其視線所能及之車前狀況範圍,未與訴外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生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原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由系爭車輛緊急煞停時車身明顯晃動之情節,亦可徵系爭車輛超載情形致突遇緊急狀況時擺動幅度產生相當影響,亦造成撞擊力道增加之結果。足見,系爭車輛之超載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損害發生或擴大顯具有加乘加劇之效果,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雖否認此情,惟於本院調查期日經法院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原告答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且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佐證,是原告空言否認,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裝載貨物違反第29條之2第1、2項情形
因而致人死亡者」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