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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7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742號原 告 費皓翔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MD603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6月1日20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段與三重區力行路1段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系爭機車當場舉發,並於填製掌電字第C4MD60326號舉發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以114年8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MD60326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原行駛在力行路1段(雙號)需迴轉至對側(

單號),見力行路有待轉標誌,故行駛至○○路0段機車待轉區內等待燈號,因待轉區內看路口所有標誌無任何需待轉標示,舉發機關提供的待轉標示均在待轉區後方,在待轉區內皆無法直視,系爭路口標示不清導致原告被警察取締,該路段也無禁行機車之快車道等語。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路口四個方向均設有兩段式待轉牌及機車待轉區,任何

大路口四方向設有前述標誌標線,需依照標誌標線指示行駛,如欲迴轉至反方向需兩次待轉,若因待轉時導致看不到欲前往方向之待轉牌,可建請交通部會勘是否變更等語。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

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⒋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㈡經查: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由力行路一段欲迴轉往力行路一段地下道方向,於是先前往○○路0段0號水果店旁的機車待轉區第一次待轉,綠燈後便左轉往力行路一段地下道蘆洲方向,警方見狀違規便將其攔下,因如欲迴轉反方向(往力行路一段地下道蘆洲方向)須兩次待轉,第一次待轉為○○路0段00號水果店旁的機車待轉區,第二次待轉為力行路一段往地下道方向之待轉區等情,有舉發機關函覆意見及採證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73-75頁),惟觀以指示第二次待轉之之指示標誌,設立在第一次待轉區(即○○路0段00號水果店旁機車待轉區)後方之紅綠燈號誌桿上,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下稱系爭標誌,本院卷第81頁),原告由力行路一段前往第一次待轉之機車待轉區停等時,應無從目視到設立在待轉區後方之系爭標誌,且除系爭標誌外,系爭路口內並無設置其他標誌指示原告往力行路一段地下道方向亦需進行待轉之標誌,亦有系爭路口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87頁),雖系爭路口在力行路一段往地下道方向之地面有以白色標線劃設待轉區(本院卷第85頁),衡以舉發時段為夜間,惟若駕駛人無法目視到系爭標誌以綜合判斷交通標誌之規制效力,實無從可立即判斷忠孝路二段往力行路一段地下道方向行駛需進行待轉,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雖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客觀違規行為,但難認原告對違規事實主觀有所認知或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故應認原告對於本件違規行為,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原處分據以裁罰,自難認適法妥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