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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7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743號原 告 鍾炳良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7日1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建國北路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科技執法攝得其違規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遂於114年7月15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8月25日開立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我是沿車隊行進中,突有一行人衝進車道,實非不禮讓行人之事件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連續影像顯示,行人依行人專用號誌綠燈指示「以步行方

式循序」進入路口行走在該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並無不依號誌指示闖紅燈或突然跑步衝出來,惟系爭車輛在行近行人穿越道前,並未完全停止,並在距離右側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内逕自穿越行駛,明顯無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情形,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4.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審酌此取締認定基準,並未逾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母法意旨,應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1頁)、交通大隊E化違規記錄表(本院卷第49頁)、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本院卷第39頁)各1份,以及原告之汽車駕照正反面(本院卷第41頁)、舉發照片(本院卷第49頁)各1張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處內容合法:

1.觀諸卷附之科技執法監視器畫面連續截圖4張(本院卷第50頁),可見當時為白天、視線良好,系爭路口為有號誌之路口,並繪設有行人穿越道。而系爭車輛右轉建國北路,駛至行人穿越道前,該處行人專用號誌燈為綠燈,並有1名行人正步入行人穿越道第1格枕木紋上。然系爭車輛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仍續行右轉在與行人相距僅約2組枕木紋之間距下駛過行人穿越道,堪認原告已合致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取締原則第1點所定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並無違規云云,難認可採。

2.審酌原告右轉通過系爭路口時,行車視線並未受阻,而當時行人專用號誌燈尚為綠燈狀態,衡情仍可能有行人欲穿越馬路,故原告自應減速慢行注意有無行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卻疏未注意而未讓行人先行,其主觀上應有過失可指。

3.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