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744號原 告 黃國銓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張瑞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1日17時47分許,騎乘訴外人黃治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為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4年7月1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8月30日前,並於114年7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嗣黃治邦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原告於114年7月25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8月27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機關稱原告主張遭檢舉人車輛鳴按喇叭,因而不滿,便於道路行駛中煞車,惟原告陳述意見時並無此陳述,舉發機關如何得知?另舉發機關稱前方並無車陣,惟原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之一,前方確實有車輛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依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並輔以違規照片,於畫面左下角時間17:47:33至17:47:50秒許,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永和區竹林路(233號)時,系爭機車位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系爭機車顯示煞車燈,於道路前方無突發狀況之情事下,暫停於車道中間,系爭車輛停於道路中間而使檢舉人車輛被迫停駛於道路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六、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機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16,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汽車之不同違規車種、1年內違反之次數,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67頁)、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1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本院卷第5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114年7月29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44185770號函(本院卷第49-5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7頁)等在卷可稽。復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影間17:47:33秒許,檢舉人車輛沿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行駛,行經竹林路233號前時,前方竹林路與國光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17:47:34秒許,檢舉人車輛持續直行,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自後出現,駛至檢舉人車輛右前方處,原告轉頭看向檢舉人車輛;17:47:35至36秒許,系爭機車車身突向左切入橫亙煞停於檢舉人車輛正前方,檢舉人車輛見狀煞車,此時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綠燈,系爭機車前方並無任何障礙物,前方之車輛亦正常行駛;17:47:37秒許,畫面中傳來原告所飆罵之髒話聲,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於檢舉人車輛正前方旋即下車,見對向之機車騎士及乘客均看向原告及檢舉人車輛;17:47:38至40秒許,原告走向檢舉人車輛駕駛座旁,前方至路口停止線均無車輛行駛;17:47:41至45秒許,原告消失於畫面中,系爭機車仍暫停於檢舉人車輛正前方,畫面中聽到原告飆罵髒話之聲音;17:47:45至48秒許,原告再次出現於畫面中,頭朝檢舉人車輛方向,右腳有踢向檢舉人車輛之動作,口中念念有詞;17:47:49至50秒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朝系爭路口方向直行,上開過程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皆為綠燈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4-113頁)。又原告陳明其停於檢舉人車輛正前方並飆罵髒話,係因檢舉人不讓其切進內線左轉等語(本院卷第95頁),足見原告係因行車糾紛,為向檢舉人理論,方自檢舉人車輛右側超車並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遽然煞停,又斯時系爭機車前方並無甫發生車禍事故、有掉落物、或異物襲來等其他相類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存在,則原告為與檢舉人理論而驟然於車道上煞停,顯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客觀違規事實及主觀故意甚明,被告認應予處罰,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