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745號原 告 林妤鴻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7H367A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8日19時28分許,逆向停車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駕駛人不在場),而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警員目睹並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乃於114年4月11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7H367A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5月26日前,並於114年4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分別於114年4月14日、4月28日、6月3日透過電話報案及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而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8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7H367A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住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已超過50年,此巷道路並未劃設分隔線,且另一邊並無住宅,原告以此方向在自家住宅門口停車已超過30年以上,期間當地警員多次到宅查訪,均未告知有逆向停車情形。
2、114年4月7日下班回家時發現系爭車輛右後輪遭擦撞,晚上即去福德街派出所調閱監視器,當時至少有3名警員看到停車方向,均未指出有逆向停車,隔天4月8日晚上竟收到當地警員開單逆向停車,很明顯警員此舉有故意開單之嫌。
3、原告認為當地派出所警員並未盡到告知里民之責,此巷道若不能逆向停車,應張貼公告,或請里長協助通知里民,因此原告要提出告訴,開單警員有瀆職之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查復說明如下:⑴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系爭車輛於114年4月8日19時28分
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處(該巷道並非單行道),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行為,據採證照片,確實有前揭違規情事,查法令已明文規範車輛停放應依順行方向停放,故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逕行舉發尚無違誤,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⑵本案違規案址非單行道,一側劃設有停車格位,屬道路範
圍,系爭車輛應以順行方向靠右停放,惟系爭車輛未依順行方向停放。
⑶本案有舉發機關114年4月18日、4月30日、6月10日北市警
信分交字第1143014719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佐。
2、本案爭點說明如下:⑴原告稱系爭車輛難謂不依順行方式停車一節;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係以停車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爰系爭車輛自逆向停放狀態再度駛出之際,將迫使迎面而來、原預計正常依順行方向行駛之汽車、機車、腳踏車或行人,遭受不可預期之行車動線危險,使其他用路人用路安全風險遽增,易造成行進不便或致人車擦撞之危險,進而對於公眾往來通行時造成阻礙。
⑵「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
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是縱使員警未曾告知不能逆向停車,惟法有明文,倘該案址屢有車輛不依順向緊靠道路停放情事屬實,亦係鄰近居民為擴充有限空間儲車量,乃約定成俗心存僥倖,且員警疏於行使職權取締所致,用路駕駛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提出檢舉,促其情況改善,惟不得要求比照該違法案例享有不受舉發之利益。
⑶原告雖主張前開情詞,然汽車駕駛人應依順行方向停車,
乃法律所課予駕駛人之行政法上義務,該義務並不以妨礙交通為要件,自不容駕駛人自行依個人主觀判斷是否該處為私人土地、妨礙交通而自認得解免此項義務。倘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地點有其他眾多車輛均按該方式違規停放,則該地點道路之寬度將更狹窄,且勢必因此防礙公眾通行之往來,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80巷並未劃設分隔線,且轄區警員未告知或請里長協助通知該巷不能逆向停車,亦無張貼公告,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影本2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69頁、第73頁、第74頁、第81頁、第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4月18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43014719號函〈含採證照片、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第57頁至第67頁〈單數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80巷並未劃設分隔線,且轄區警員未告知或請里長協助通知該巷不能逆向停車,亦無張貼公告,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1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②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56條第1項第6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900元。)。
2、依前揭採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所示,系爭車輛係未依順行方向而停車(駕駛人不在場)於非單行道之巷衖(屬道路範圍),是其即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所謂習慣法,在客觀上必須是一個長期性的慣行事實,
在主觀上,必須一般人對此慣行事實產生法之確信心,且外在上並無法律之規定;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是以,就行政機關之長期性作為或不作為,有無對人民產生法之確信之前提,在於外在無法律之規定;又如要行政機關依循其行政先例,亦以行政先例合法為前提;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分別亦有明定。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又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此處所稱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尚未能以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55號判決)。
⑵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明文規定:「汽車停車
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是系爭車輛於前開地點即應依「車輛順行方向」停車,此並不因有無劃設分向線而異其認定;又汽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停車,既為法所明文,是以警員之前縱未就該相同之違規停車行為予以舉發,亦因法有明文且與法牴觸,無從成立習慣法或行政先例。又縱使原告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違規行為時未能知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規定,且不知前開地點不得逆向停車,但由前揭採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所示,系爭車輛之停車方向核與其他車輛顯屬不同,則其自應有所警覺,而若就相關法規有不明瞭之處,依目前資訊易於取得之狀況,原告或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當可自行查明,故其所稱轄區警員未告知或請里長協助通知該巷不能逆向停車,亦無張貼公告,故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一節,實無足採,自不生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問題,且此與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之認定一事,亦屬無涉。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