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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7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748號原 告 高淙淇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l4年7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3533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3月13日17時24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39.5公里(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民眾檢舉並查認屬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3533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l4年7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35333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時值下班的塞車時間,當時大家的車速都是很緩慢的,原告

見左邊車道尚有一大段空間,才依規定打了方向燈變換到左車道,依影片觀之,原告的方向燈是閃了約5-6次後,檢舉人之車輛才靠近原告的,懇請審判長細觀該影片後,即可看出兩車的車距至少有超過10多公尺以上,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針對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則尚未有明確數值規範,原告於塞車時的如此低時速之情況下變換車道,其距離是綽綽有餘,檢舉人刻意加速逼近系爭車輛,以營造原告安全距離不夠的假象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㈠經檢視影像,系爭車輛車身仍有部分與檢舉人車輛處於平行

重疊狀態時,系爭車輛即已開始進行變換車道之行為,明顯已無安全距離與間隔,舉發機關經審酌當下車流路況、行駛速度、變換車道時與他車之相對距離等因素,依據情狀判斷其變換車道有影響其他行駛車輛之先行路權,始予以認定構成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之違規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下稱高快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⒉高快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⒊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⒋關於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

稱標線規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乃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㈡前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5

頁)、陳述書(見本院卷第71頁)、舉發機關函文及錄影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75-77頁)、採證影片截圖及道路交通違規現場圖(見本院卷第85-87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81頁)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㈢由採證影片截圖以觀,系爭車輛於開始變換車道時,系爭車

輛與後方車輛車距明顯不足一段白色車道線間距(即6公尺)之距離(見本院卷第85頁下方影片截圖);後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因距離過近,完全看不到地面車道線及間距,造成檢舉人車輛必須緊急煞車減速之情形,顯然變換車道安全距離不足(見本院卷第86頁上方影片截圖);後續變換車道過程中,系爭車輛與後方車輛之車距亦僅保持約一段白色車道線(即4公尺)之距離(見本院卷第86頁下方影片截圖),可認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中與後方車輛明顯未依規定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本件雖無測速儀器顯示系爭車輛時速,然衡諸斯時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過程中出現與後方車輛距離過近,造成檢舉人車輛必須緊急煞車減速之情形,是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自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事無訛,則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㈣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系爭車輛實際進行變換車道

過程中,與後方車距僅約4至6公尺,與原告所稱兩車距離有10公尺以上之情不符,且觀以採證影片截圖並未見後方車輛有明顯加速往前行駛之情,反而是因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距離過近而造成後方車輛有減速行駛之狀況,衡以本件既係起因於系爭車輛欲變換車道,自應由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負保持安全車距之義務,原告實際開始變換車道時,若已出現與後車安全距離不足之情況,自不得繼續強行變換車道,以免造成後車未能即時煞車而釀成交通事故,是認原告前開主張,實難認可採。又本件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稽,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而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