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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7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749號原 告 高世峯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及114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及114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分稱086號處分、087號處分,並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6月6日上午10時13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20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遂認原告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開立國道警交字第Z00000

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8月5日(後更新為同年9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申訴表示不服,嗣被告認定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爰於114年8月18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以086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4年12月2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087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可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舉發,而警方卻以最嚴厲之交通違規條款即危險駕駛舉發,顯見警方取締心態有異,為搶業績,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並無逼車行為,影片中亦證明完全沒有逼近行為,且變換車道皆有保持距離,只有二次變換車道,何來逼車,舉發人心術不正,浪費國家資源。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於影片畫面左下時間10:13:02-28處,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系爭路段,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右側出現並超越檢舉人,後於檢舉人車輛正前方明顯放慢車速,致檢舉人車輛向右變換車道;時間10:13:28-36處,在檢舉人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之際,系爭車輛突然向右亦變換至中間車道,並位於檢舉人車輛左前方,此時兩車距離極近,系爭車輛車身向右迫近檢舉人車輛,欲切入檢舉人車輛之車道,因未注意與檢舉人車輛左右間隔,迫使檢舉人車輛因行車空間壓縮而緊急向右邊閃避,以避免擦撞事故發生;時間10:13:48-58處,檢舉人車輛自中間車道變換回內側車道,而系爭車輛再次突然向左變換至與檢舉人同車道並加速離開。是原告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變換車道有異,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故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另查車籍資料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處分亦屬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4、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違規陳述書、舉發機關函、原處分、檢舉影像截圖等、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57至58、61至63、65、77至85、89、91、93頁)足認為真實。

㈢、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制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又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所公告之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國道3號35公里之最高速限為90公里,可知該處系爭路段最低速限為60公里,故該處之最小安全距離為30公尺。

㈣、由檢舉影片截圖可知,系爭車輛行駛之時,本行駛於檢舉車輛旁之前方中線車道,而於之後變換車道進入檢舉車輛行駛之內側車道,並行駛於檢舉車輛前方,此時兩車距離不足30公尺,而後,檢舉車輛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車輛前之內側車道,再次變換之檢舉車輛前方之中線車道,車距仍不及30公尺,隨後檢舉車輛再次變換至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再次由檢舉人車輛前方進入內側車道,車距亦不及30公尺,衡酌兩車駕駛時速,以及系爭車輛於短時間內已不及30公尺安全距離之距離連續刻意進入檢舉車輛前方行駛,已增加檢舉人駕駛車輛之風險,且該風險提升一定之危險程度,並使檢舉車輛不得不因系爭車輛駕駛人任意驟然變換車道之行為,而被迫變換車道,屬於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違章,病因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被告以前開條文以及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亦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其屬於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然其行為除未打方向燈外,業已該當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章。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均不足以作為原處分認定事實有疑之依據,其於系爭路段行駛時,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