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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7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750號原 告 任宜誠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趙宏勳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8234102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日下午2時28分,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222巷11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駛人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於同年6月23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依交通部函釋,起駛前係指汽車引擎尚未發動,或已發動但

尚未開始起步行駛且任何位置移動或行駛之狀態。舉發通知單所述違規事實為「駕駛人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而舉發通知單所揭示之4張照片,均為汽車行駛中之照片,「起駛前」對照「行駛中」係完全不同的交通狀態,檢舉文字與照片完全不符。

⒉汽車行駛中轉動方向盤超過一定程度,方向盤會有自動回正

且方向燈自動跳脫之設計,必須用手重新啟動方向燈,期間會有數秒之操作間隙,在上述連續行駛過程中方向燈自動跳脫再重新用手啟動方向燈之操作動作,是否合乎交通法規之規定?⒊影片14:28:25至26有閃爍一下子。另外原告在起訴狀有提到

,對於駕駛人行駛前未使用方向燈,跟被告提供的照片不符,行駛前應該是在原始位置沒有位置移動的狀況下,未顯示方向燈,原告不服要去看影片,為何大安分局不讓我看,這是原告合法的權益,其拒絕的依據在那裡。26秒照片,紅燈很明顯,還有黃色的燈,除了紅燈煞車燈之外,中間還有其他燈號,其實很明顯。27秒的上面兩張照片,29秒照片可以看到左側方向燈有白點在,因為影片在跑動,原告有提供照片,其上有白色光點,用定格照片可以看得很清楚。28秒也有光點,應該是車子比較遠,看不太清楚,29秒第一張照片也是有白色光點。最後補充,被告提及全程未使用方向燈,此部分應該是跟事實有出入。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125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本件檢舉影像內容並輔以違規採證照片,於14:28:25至14:2

8:32,可見原告於車頭向左偏開動車輛前必須打左側方向燈,告知後方車輛其車輛要開始移動上路,使後方車輛可以隨時應對,避免反應不及,提高事故發生率,然從影片以觀,原告全程未使用左側方向燈,核其行為確符合「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而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之裁處應無疑義。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14:28:25:影片開始,拍攝者右轉進入道路,道路為雙向單線車道,道路左右兩側有車輛停放。

⒉14:28:26:圖1可見拍攝者同向遠處路旁有一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車頭偏左欲駛出路旁進入車道。圖2可見系爭車輛車頭繼續偏左進入車道,左側車尾有紅色燈光亮起。⒊14:28:27:系爭車輛繼續往左進入車道。圖1可見左側車尾

之紅色燈光仍亮且未閃爍,圖2可見左側車尾之紅色燈光仍亮且未閃爍,右側車尾也有紅色燈光。圖3可見兩側車尾之紅色燈光熄滅。

⒋14:28:28:系爭車輛繼續駛入車道。

⒌14:28:29:系爭車輛車身進入車道,圖1時車尾燈光未亮起,圖2可見右側車尾有橘色燈光亮起。

⒍14:28:30:系爭車輛繼續進入車道,右側車尾橘色燈光熄滅又亮起再熄滅。可見車牌號碼。

⒎14:28:31至14:28:33:系爭車輛在車道往前行駛,右側車尾橘色燈光亮起又熄滅數次。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第113至121頁)附卷可稽。依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所示,系爭車輛係自路旁起駛,車頭自14:28:26起即偏左駛出路旁並跨入同向行車之車道,並於14:28:27、14:28:28持續向左橫向切入車道,其行為性質屬駛出路旁起駛併入同向車流,客觀上即具行向變更並切入車流之態樣;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第109條第2項亦明定汽車駕駛人使用方向燈之方式,其中第1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第2款並就左(右)轉彎及變換車道之情形規定應先顯示欲行方向之燈光,且於變換車道時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是以,駕駛人於自路旁起駛併入同向車道之際,依法即負有於起駛前預先顯示方向燈以為警示之義務,且其橫向切入車道、致行車位置與行向發生變動,足以影響同向後車之行車預期,具有與變換車道相當之警示需求,依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範意旨,方向燈警示自應明確可辨並持續至完成該切入併入行為,以利後方及同向來車及早辨識而採取相應避讓措施。惟由勘驗結果觀之,系爭車輛自14:28:26起已開始向左駛出並切入車道之過程中,僅見車尾紅色燈光亮起且未呈方向燈應有之規律閃爍,旋即熄滅,未見足以指示其向左併入車道意圖之左側方向燈警示;反於14:28:29車身已進入車道後,始可見右側車尾橘色燈光亮起,並於14:28:30至14:28:33間多次亮滅,呈現右側方向燈之閃爍樣態,於同一影片既得清楚辨識右側方向燈之規律亮滅,則於其向左切入車道之時點若確有依規定顯示左側方向燈,自難認其全然不可辨識,足認其於起駛併入同向車道之過程,未依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9條第2項關於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之規定顯示方向燈,亦未就其向左切入車道之行向變更提供明確且持續之方向燈警示,已屬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態樣,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並予裁罰,核屬有據。又員警舉發所載「駕駛人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舉發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42條),係就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自路旁起駛併入同向車道之具體事實所為之指摘,被告依舉發違反法條即道交條例第42條所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認定與裁罰,亦同係以該起駛併入同向車道之同一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法律評價,並未另生或追加其他違規事實,僅屬同一違規事實之不同用語表述,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雖主張所謂起駛前必以引擎尚未發動,或雖已發動但仍

須處於完全未起步、未有任何位置移動之狀態云云。然本件系爭車輛係自路旁駛出並向左切入同向車道,其行為態樣並非僅止於起駛之一瞬間,而係一連續之橫向切入並併入車流之行向變更行為,縱使就「起駛前」之文義採原告所稱較狹義之理解,仍不影響本件應回歸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所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之規範要求。觀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畫面出現時即已車頭偏左並持續向左駛入車道,於其向左切入車道期間,未見左側方向燈呈現規律閃爍之警示,且與其後車身已進入車道後,右側方向燈仍得於同一影像中清楚辨識為反覆亮滅之情形相互對照,益徵其並未於向左併入車道之過程持續以左側方向燈警示他車,足認其顯示方向與時點均未符合「顯示欲變換方向」及「顯示至完成變換」之要求。是以,縱使原告於影片未拍攝之較早時點曾開啟方向燈,亦難認其於向左併入車道之過程已持續以左側方向燈顯示至完成併入行為,客觀上仍屬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原告另主張方向盤轉動達一定程度後方向燈會因方向盤回正

而自動跳脫,須再以手重新啟動,期間必然存在數秒操作間隙云云。惟本件就方向燈義務之判斷,除涉及「起駛前」應先顯示方向燈之要求外,尤應著重系爭車輛自路旁駛出並向左切入同向車道之併入車道(行向變更)行為。依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方向之方向燈,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其方向燈使用義務並非僅止於起駛前一瞬間之告知,而係要求駕駛人於行向變更行為存續期間,持續維持足以發揮預告功能之燈號顯示,使周遭用路人得以持續辨識其行向並預為因應。縱使原告所稱方向燈可能因方向盤回正而自動跳脫之情形存在,尚不足以免除駕駛人依前開規定維持燈號顯示至完成變換之義務;駕駛人仍應依其所駕車輛狀況適時操作,燈號一經跳脫即應即刻重新撥打,以避免併入或變換車道過程中出現足以影響他車辨識之情形。再觀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自14:28:

26起即由路旁起駛並向左切入併入車道,至14:28:27、14:2

8:28仍持續向左進入車道,惟於其向左切入之行為存續期間,未見與其欲變換方向一致之左側方向燈呈橘色閃爍警示,反至14:28:29車身已進入車道後始見右側方向燈亮滅,且其顯示方向與「向左併入」相反;是以,所謂自動跳脫縱屬可能,至多僅能用以解釋燈號曾短暫中斷,然無從合理解釋其後竟出現與欲變換方向相反之右側方向燈。準此,本案尚不足認原告於向左併入車道之行向變更過程中依規定持續顯示左側方向燈至完成變換;縱原告所稱方向燈因方向盤回正而自動跳脫之情形確有發生,亦屬其可得預見且可得控制之操作事項,倘其未能於燈號跳脫後即刻重新撥打而致併入過程未維持正確方向燈顯示,即屬未依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顯示至完成變換之情形,自不得作為免責理由。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14:28:25至14:28:26間曾閃爍一下,並稱14:28:2

6截圖除紅色燈光外尚有黃色的燈,另稱14:28:27、14:28:2

8、14:28:29畫面有所謂白色光點可證已顯示左側方向燈云云。惟採證影片截圖已足清楚呈現方向燈之外觀特徵,且於

14:28:29起可見系爭車輛右側車尾橘色燈光亮起,並於14:2

8:30至14:28:33間反覆亮滅數次,呈現橘色、位置固定且具規律亮滅之典型方向燈影像表徵;反觀原告所指14:28:26至

14:28:28間之紅色燈光為紅色且未呈規律閃爍,性質上難認屬方向燈,而其所稱「黃色的燈」或「白色光點」亦未呈現如前揭右側方向燈般之橘色規律閃爍及對應燈具位置之客觀特徵,與方向燈之表徵不符,且難排除係尾燈或煞車燈光、反光、影像雜訊或遠距拍攝所致之亮點,無從據以認定已顯示左側方向燈,亦不足以推翻本院勘驗結果之認定;縱令其間偶有瞬間閃動,亦僅屬短暫現象,仍不足證明其於向左併入車道之行為存續期間已依規定持續顯示左側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是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為有利其之認定。

㈤至原告以舉發機關未讓其觀看影片,主張其權益受侵害而指

摘處分不當云云。惟舉發影像之調閱與閱覽,性質上屬程序上之卷證閱覽問題,當事人固得依法請求閱覽相關卷證以資攻防,然其得否閱覽、閱覽之方式與範圍(例如現場閱覽、是否准許複製留存),仍須視個案所處程序階段,並衡酌個人資料保護、第三人權益及相關法令所設限制,由機關依法妥適處理,並非一經主張即當然不受任何限制。縱認舉發機關先前就影像提供閱覽未盡周延,仍應視其是否已造成原告防禦權之實質妨礙為斷;本案本院既已當庭勘驗採證影片,並使原告得就影像內容充分陳述意見、行使攻防方法及提出主張,是原告所稱因未能預先觀看影片而無從行使權利之不利益,於本院審理中已獲排除,難認其防禦權因此受有實質損害,自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㈥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

二、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第109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