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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7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758號原 告 周文傑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4A810號、第22-A00K4A8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0年8月7日,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反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規定,於100年8月8日繳送遭吊銷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迄103年8月7日)。嗣其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114年6月15日1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稽查,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行為,遂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A00K4A810號、第A00K4A8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及第3項規定,於114年8月21日分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0K4A8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駕駛執照扣繳;第22-A00K4A81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我所持之自用大貨車駕照為112年6月30日前取得,法律應不

溯及既往。被告提及100年8月8日我因酒駕吊銷駕照,我想起當時有配合酒測,但機器無反應,卻事後被認拒測而吊銷駕照,令人匪夷所思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交通部107年1月17日交路字第10750006451號函釋略以:「

駕駛人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若遭註銷且一直未重新考領,因駕駛人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被註銷之狀態持續,並未因限考期間已過而改變輕型機車駕照被註銷之事實,故雖限考期間已過,如駕駛人未重新考領輕型機車駕照,仍無法改變汽車駕照之持照限制條件,爰其仍不得持憑汽車駕照駕駛輕型機車。」另内政部網站常見問答略以:「另機車駕照吊扣(銷)期間,即已限制使用機車的資格,縱然擁有汽車駕照亦不得駕駛機車(含輕型機器腳踏車)...。」故原告機車駕照前於100年8月8日因酒駕吊銷迄今尚未重新考領,縱擁有汽車駕照仍不得以該汽車駕照持照條件騎乘輕型機車,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裁罰並無不當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2.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按第1項或第2項所處罰鍰加罰12,000元罰鍰。

3.道交條例第21條第5項:「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二(本院卷第53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9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原處分一、二所指之違規行為,裁處亦合法:

1.原告前於100年8月7日,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8日自行繳送遭吊銷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後未重新考領,處於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狀態。其復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上路經警攔停而查悉上情等節,此有原告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第65頁)、員警114年9月30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1頁)、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本院卷第6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1頁)各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100年8月違規時有配合酒測云云,與事實相悖,難認可採。

2.至原告另主張其持有普通大貨車之汽車駕照(本院卷第73頁),仍可騎乘系爭機車云云,惟依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5項規定(115年1月2日修正時,移至同條第6項,文字未作修正):「機車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或經吊銷後,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而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亦揭示:「駕駛人如機車駕駛執照遭吊扣或吊銷,因其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已因機車駕駛執照之吊扣(銷)同時亦受吊扣(銷)處分,不因其擁有汽車駕駛執照而解除,不得再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但民眾往往誤認可依第1項第4款規定持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輕型機車,為更臻明確,爰增訂第5項規定明文規範」準此,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既經吊銷,其於重新考領前,雖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仍不得持該駕駛執照騎乘輕型機車。原告既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自該當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違規,主觀上容有過失,其主張仍可騎乘系爭機車,乃係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尚難憑採。

3.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第3項,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12,000元,駕駛執照扣繳,符合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應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