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759號原 告 元美通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沈慧玲訴訟代理人 葉松達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竹監新四字第51-ZFA37708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孫榮德,惟本件當事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為被告代表人續行本件訴訟,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6月29日17時44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項32.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於114年6月29日檢舉,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7月30日製單舉發。嗣於同年月3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8月25日竹監新四字第51-ZFA3770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系爭車輛並未突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過程中有開啟方向燈且
並未超車成功駛入中間車道亦未強行切入,沒有未保持安全距離的問題。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身有部分重疊,係因系爭車輛車身長,檢舉人車輛僅需加速往前自然會重疊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經檢視採證照片及影片,系爭車輛方向燈亮起開始變換車道
,其後系爭車輛車身已與檢舉人重疊,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明確。又系爭車輛嗣後駛回原車道,並再度變換車道且車身已佔據車道寬度一半以上,又再駛回原車道,違規事實明確,且該行為已對後車造成極高度危險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車
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⑵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
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⑴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
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⑵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㈡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勘驗結果略以:
⑴「VID_00000000000000」檔案影像長度28秒。依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日期為2025/06/29,時間為17:44:10至17:44:
39(檔案時間00:00至00:28)。
⑵畫面截圖說明:檔案「VID_00000000000000」共8張畫面截圖
(【圖1】至【圖8】)。【圖1】畫面起始,道路由車道線劃分為三車道,系爭車輛為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之大客車。嗣【圖2】中,系爭車輛在與檢舉人車輛前後距離極度靠近、甚至重疊的情況下,開啟左側方向燈,並如【圖3】所示向左行駛而欲變換車道,然系爭車輛在未完全變換至中間車道且左側方向燈仍持續開啟之狀態下,旋即又如【圖4】所示向右行駛至外側車道。後系爭車輛於【圖5】至【圖8】又反覆前述變換車道之過程,而過程中系爭車輛與後方檢舉人車輛之距離皆極度靠近,遠不足一段車道線。甚於【圖7】中,系爭車輛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與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白色小貨車之距離亦不足一段車道線,並可見該白色小貨車有及時煞車之跡象。
2.由系爭車輛行駛過程以觀,系爭車輛未在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向左變換至中間車道,嗣又旋即向右駛回原行駛車道,並重複上開變換車道之過程。而系爭車輛與後方檢舉人車輛距離極度靠近,甚至幾近重疊,足認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告固主張:駕駛人行駛時有開啟方向燈,且未成功變換車道,自無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的問題等語。惟查,車輛變換車道本即應依規定開啟方向燈以警示後車,然並非謂使用方向燈即可任意變換車道。又前開道交法規禁止駕駛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之目的,在於使車輛間存在足夠間距,避免後車反應不及而追撞,以維護交通安全,則只要駕駛人有變換車道之舉措即屬之,不以駕駛人完全變換至他車道為必要。因此,系爭車輛既有開啟方向燈,顯見駕駛人有變換車道之主觀意思,且系爭車輛有數次切換車道之舉措,自有違規變換車道之行為甚明。是原告以前詞置辯,洵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酌原
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及違規車種類別為大型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