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76號原 告 楊少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9D406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143頁),於民國112年8月17日6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下稱系爭路段)時,與訴外人劉祐辰(下稱劉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卻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交字第6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本院卷第151-155頁)。而前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認違規屬實,遂於112年8月17日製單舉發(本院卷第77、135頁),並於同年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本院卷第79頁)。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9D406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21、81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並因本案經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而免予繳納罰鍰,本院卷第141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件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原處分之裁罰效果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就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並無認識,對於原告就上開事實
有所認識一事,依過往實務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未盡其舉證責任即作成原處分,原處分自有違法之虞,應予撤銷。再查,原告雖於刑事程序中有認罪之自白,惟此乃係因偵查中檢察官以會減刑為由進行勸說,原告方認罪,自不得僅憑原告單方面自白之證據資料,為不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綜上,原告就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並無認識,並非故意逃逸,至多論以過失,被告逕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為舉發違規事實所為之原處分,於法自有未洽,應予撤銷。
㈡原告就本案車禍並無過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未區別駕駛
人對於交通事故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不同情形,皆一律論處相同之行政責任,依過往實務見解及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之意旨,顯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被告逕以本條作成吊銷原告駕照且终身不得考照之原處分,自非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⒈經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已指明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
過失所致事故如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對情節輕微之個案一律科處相同之法定刑顯然過苛,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比例原則有違,雖此號解釋之法規標的為刑法第185條之4,並不包括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在內,但刑罰與行政罰本質上皆係對人民違反法定義務行為之制裁,僅非難性有輕重不同,且二者皆以肇事逃逸行為作為規範對象,基於同一法理,上開司法院解釋於適用道交條例第62倏第4項規定時,自得予以參據。
⒉次查,參酌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已增訂
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專就肇事駕駛無過失責任之情形予以規範之立法理由,足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未區別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不同情形,皆一律論處相同之行政責任,即有「不同之案型,為相同之處理」及手段、目的不相當之缺失,難謂符合憲法比例原則。⒊再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道交處理辦法)第3條
規定,可見駕駛人對於非因其故意或過失所致之死傷事故,依該辦法仍應採取各種措施及處置;是駕駛人就非因其故意或過失所致之死傷事故,有未依規定處置即離去之行為,倘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論處其行政責任,亦足以達促使傷者於事故之初得獲即時救護,並維護公共交通安全及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之目的。
⒋末查,縱認原告對於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假設語
,原告否認之),惟經事後車禍鑑定後,確認原告對於本案車禍並無過失,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考照,即有違比例原則,而難認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應有理由。
⒌綜上,縱認原告對於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假設語
,原告否認之),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未區別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不同情形,皆一律論處相同之行政責任,依過往實務見解及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之意旨,顯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被告逕以本條作成吊銷原告駕照且終身不得考照之原處分,自非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㈢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部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刑事優先原則」,自應予以撤銷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經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事故發生略以:原
告騎乘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欲直行中環路之劉君機車發生擦撞,擦撞後劉君摔車,頭部遭另一陳姓訴外人駕駛之貨車壓過,當場死亡,而就原告無過失情況下是否為有肇事,參酌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大會研討結果,道交條例第62條所稱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是故雖本案先前之車禍鑑定結果為原告無肇事因素,惟綜上論述及客觀情狀,顯已該當道交處理辦法所稱道路交通事故,堪認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⒉次查,原告具備肇事逃逸之主客觀要件:查後方行車紀錄器
影像內容及肇事畫面採證照片,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放慢速度回頭查看,隨即駕車離去,且事後於筆錄中有謂,劉君應係撞擊其擋泥板,又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當場自行離去,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直至接獲警方通知方到案,而劉君於此次事故中死亡,原告亦未採取適當措施。又採證影片中可看出,發生事故後,原告之機車尾部甩動明顯,不可能不知有事故發生,是原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知悉,自應依道交處理辦法之規定留於現場為後續適當處置,惟其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報警、未叫救護車,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離開,核其行為已然具備逃逸之主客觀要件,被告依上開事實裁處原告,應無違誤。
⒊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處罰。本件原告就肇事發生已知悉,而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劉君死亡後,未採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隨即離開現場,直至員警查閱證人提供之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確認肇事車輛並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始到案說明,有員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內容可稽,是客觀上確有駕車離開現場之逃逸行為,不問其離開原因為何均無礙其逃逸行為之成立,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基於肇事逃逸故意而離現場,自具行政裁罰之責任條件。
⒋原告固以「就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並無認識,並非故意逃逸
云云」等語主張撤銷原處分,惟按1l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大會研討結果,原告即使無過失,亦可認有肇事之客觀事實,且查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路口監視影像內容、肇事監視器畫面採證照片及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劉君顯係因與原告之間發生事故致死,該事故確有造成他人身體及財物損害,且陳姓訴外人筆錄內容記載「原告放慢速度及回頭查看」、原告自己筆錄內容記載「我有等五分鐘,我沒等警方到場就離去」,原告之機車尾部亦因與劉君碰撞明顯甩動,惟事故發生後原告逕自離開事故地點,足認其主觀對該肇事事實明確知悉,自應依道交處理辦法為適當處置,其並未通知警察機關或留下聯繫方式,直至經警方循線找到原告並通知其到案,核其行為儼然已對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生阻礙,參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56號判決內容:「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本件原告有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應有逃逸之故意,要可認定,且事故程度亦已達道交處理辦法所稱之道路交通事故,其又未於肇事發生後留於現場並報警處理,故可認原告確有「駕車肇事後逃逸」之違規屬實,被告據上開事實裁處原告,應無違誤。
⒌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
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
」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道交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準此,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道交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未能及時獲得救助且將來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或其駕車與該已發生之交通事故可能有所關聯等節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逃離現場之主觀上故意或未必故意。
㈡本件客觀上發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劉君騎乘之機車發生交
通事故,劉君因而人車倒地,經同方向大貨車右後輪輾壓頭部而當場死亡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30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39號卷第7-10頁)、舉發機關114年2月2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43992038號函及所附監錄影像、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85-127頁)在卷可考。又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行騎乘系爭車輛離去,後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前情並令原告到案說明等節,為原告起訴所未爭執,復經原告於案發當日警詢筆錄所是認(本院卷第103-106頁),是客觀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乙節,應可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就本件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並無認識,並非故意
逃逸,且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卻吊銷原告駕照且終身不得考照並非適法,有違比例原則乙節,查原告於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稱:發生碰撞才看到對方,應該是系爭車輛之擋泥板與劉君車輛發生碰撞,後有見人叫救護車,在現場等5分鐘但沒等到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就離開,覺得是對方撞到伊,伊不是肇事者等語(本院卷第103-106頁);另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5號刑事準備程序筆錄亦稱:有感覺到有東西接觸伊,伊有轉頭查看,也有減速靠邊停車停留現場約5分鐘左右,是停車後才有看到被害人(即劉君)倒地,並承認犯罪事實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5號卷第29-32頁)。再者,本件交通事故另一涉案大貨車駕駛人即訴外人陳琦瓏於警詢筆錄亦稱:伊沒看到他們發生碰撞,但看到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放慢速度及回頭查看,人就騎著機車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可知原告於事發當時,既已感覺被其他物體接觸,放慢車速回頭看,甚至靠邊停留現場5分鐘,當可認知當時業已發生交通事故,且可能與系爭車輛遭其他物體接觸有所關聯,是原告稱事發當下對於本件肇事事實並無認識乙節,與其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所述,前後不一,且核與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呈現系爭車輛與劉君車輛碰撞後,系爭車輛尚因後車尾碰撞而車身搖擺甩動乙節不符,所執無認識本件交通事故云云,並無可採。則原告主觀上顯有認識到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可能與系爭車輛有關,自應依規定留置於現場採取救護措施、等候警察機關處理等,詎其卻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騎車離去;縱認其非對該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但其既可預見本件事故可能與其有關,倘其未加處置即駛離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依斯時之客觀情狀,原告等候警察機關到場確認肇事與其是否相涉又屬輕易可為之事,原告竟捨此而不為,恣意騎車離去,其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即原告主觀上對肇事逃逸亦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無訛。又原告固經本件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而鑑定意見認其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24-26、28-29頁),然該鑑定結果僅及於對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過失責任,但無從卸免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置現場為必要處置之違反行政法義務而衍生之違規責任,是縱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但未依規定留置於現場為必要處置即逕行離開者,自已合致肇事逃逸之要件。又原告爭執其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卻遭吊銷駕駛執照且不得再考領,有違比例原則乙節,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其立法理由「為合理區分肇事致人受傷,及重傷或死亡,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後,限制重新考照之年限,爰增訂第4項。」可知立法者已審酌肇事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之不同程度,而訂定吊銷駕駛執照後限制考照之不同年限,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核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責任歸屬,並得當場立即提供傷者及時救助,至事後調查結果為何,則非所問,業如前述,是原告前開所執之詞,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並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貽婷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以上9,000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⒉道交處理辦法
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