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760號原 告 朱威達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宥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長租(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3月18日13時43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9.4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4月15日製單舉發。嗣於114年4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1項(贅載第9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8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後續同樣行經系爭路段也未有收到舉發,並附上照片證明皆有顯示系爭車輛車號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據採證影片及連續截圖畫面,可見舉發機關之固定式科技
執法系統偵測到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汐止南磅動態地磅站時,未有依標誌、號誌指示進站過磅。又採證照片顯示,提醒駕駛之地磅站過磅標誌顯示在前,標誌清晰無遮蔽情事,依客觀情狀判斷並無不能辨識程度,原告不得執此主張。
㈡系爭車輛違規日期之動態地磅系統運作正常,偵測該車輛確
有載重,另採證影像內容亦顯示其經過第1門架至通過第3門架之期間,車牌號碼並無顯示於第2門架上且入磅指示燈(閃光燈)均正常運作,故用路人應遵循指示過磅,但其逕行駛離通過第3門架,屬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㈡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停車稽查之義務,以避免其裝載之貨物過重致損害大眾行車安全。蓋汽車載重若超過原本車輛規劃之負載範疇,不僅可能使該車輛自身控制失靈、對四周行進中之其他汽車缺乏足以對應之靈敏反應,甚至容易損壞柏油路面或橋梁等承重設施,自有管制之必要性。
2.又關於貨車停車過磅義務之規範內涵,係經由各該路段之交通標誌所形塑。亦即,本件汐止南磅動態地磅於國道主線設置3道門架,門架上方設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輛除外」之標誌,將載重大貨車之停車過磅義務予以具體化。此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10月30日北管字第1140052693號函指出:「有關汐止南磅動態地磅係於國道主線設置3道門架,當載重大貨車行進至第1道門架時,動態地磅及車牌辨識系統同時啟動,以辨識車輛車號及偵測車輛總重,經動態地磅系統初步篩選後,配合第2道門架上方『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輛除外』標誌,免過磅之車號將顯示於第2道門架上方之CMS,若駕駛人未於CMS看到自身車號時須依標誌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否則視為逃磅,駕駛人如不確定CMS是否有顯示自己車號,則依標誌指示一律進入地磅站過磅,……旨揭車輛違規日期之動態地磅系統運作正常,偵測該車輛確有載重,另影像等資料亦顯示其經過第1門架至通過第3門架之期間,車牌號碼並無顯示於第2門架上且入磅指示燈(閃光燈)均正常運作,故用路人應遵循指示過磅」等語,有該函文與動態地磅資料搜尋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由此足見,載重大貨車依上開標誌,原則上於閃光燈亮起時應一律過磅,除非第2道門架上方之CMS有顯示其車輛車號,始例外免除過磅義務。
3.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勘驗結果略以:
⑴檔名:「00000000000000_1_1_000-0000_第二門架」、「00000000000000_1_1_000-0000_第三門架」。
⑵檔案說明:
①「00000000000000_1_1_000-0000_第二門架」檔案影像長
度1分46秒,畫面日期為2025/03/18,時間為13:42:21至13:44:07。
②「00000000000000_1_1_000-0000_第三門架」檔案影像長
度1分44秒,畫面日期為2025/03/18,時間為13:42:21至13:44:06。
⑶畫面截圖說明:
①「00000000000000_1_1_000-0000_第二門架」共3張畫面截
圖(【圖1】至【圖3】)。【圖1】畫面起始,可見國道門架上由左至右分別立有標示「8.1K」、「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之告示牌及車牌號誌之顯示牌,標示「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之告示牌並上有2個閃爍之黃燈,由畫面可見前述標誌清晰無破損不清且燈號運作正常。嗣於【圖2】至【圖3】,車牌號碼「000-0000」之系爭車輛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又該車從通過門架前、行駛至門架下方迄至通過該門架之行駛過程期間,門架上方之閃黃燈持續閃爍,且門架上方設置之車牌號碼顯示牌,均未顯示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另在原告車輛通過前,前方數輛車經過門架下方,顯示牌均有依序顯示該等車輛的車牌號碼。
②「00000000000000_1_1_000-0000_第三門架」共1張畫面截圖,【圖4】可見系爭車輛行駛通過第3門架。
4.綜上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之路段沿途已設置標誌告示「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而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既未顯示於門架上方之顯示牌,則原告自負有停車過磅義務,應依標誌進入地磅站過磅。又該標誌之懸掛位置、面積大小、相隔距離,均足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清楚辨識判讀,且原告當庭自陳其行經該路段已快一年等語,是原告清楚知曉所負之過磅義務,然卻未依規定過磅而逕自駛離,從而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其行經該路段之次數甚多,每次行經時均有顯示車牌號碼,但不知為何本次未顯示車牌號碼,導致必須過磅等語。惟查,載重大貨車是否負有過磅義務,應依動態號誌顯示之結果為斷,非得依駕駛個人之主觀認知為憑,且原告每次行經系爭路段所載運貨物之情形均有所不同,自不得執過去之經驗推論是否負有過磅義務,是其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