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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7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762號原 告 張燦榮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8ZQG0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6月14日14時38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4年8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8ZQG0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臺北市長蔣萬安曾於新聞採訪時說過,開放全臺北市所有黃線區域臨停、暫停車,方便全臺北市民及大眾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地點為劃有黃線之路段,黃線禁止停車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惟員警取締時,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之黃線路段,駕駛人不在現場,未能保持立即行駛狀態,已屬違規停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7頁)、採證照片5張(本院卷第29至30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36、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7月10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43030060號函(本院卷第39至40頁)、採證照片3張(本院卷第41至42頁)、被告114年8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114856號函(本院卷第43至44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至47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49頁)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臺北市長曾於新聞採訪表示,開放全臺北市所有黃線區域臨停、暫停車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4項規定:「本標

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字或標誌及其附牌標示之。」

㈢、原告主張臺北市長曾表示開放全臺北市所有黃線區域臨停、暫停車云云,然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現行道交條例亦未修法,是原告所述,顯與事實相違,要難採信。綜上,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