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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76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763號原 告 宋建東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365231號、第58-ZAB36523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13日7時15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47.9公里處;於同日7時24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42.6公里處,為警分別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而舉發,均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以①114年8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3652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一);②114年8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3652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時,係因車道合併而順勢行駛,並非轉向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依交通部路政司109年8月28日解釋函,對於車輛依道路線型非屬轉向行為,並不需顯示方向燈。又前後兩次舉發時間僅相隔約7分鐘,且並未因不顯示方向燈造成行車事故,被告分別裁罰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先於114年6月13日7時15分許,有跨越路面邊線駛入路肩,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又於同日7時24分許,自路肩跨越路面邊線駛進一般車道,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上開違規均有採證影片可證,是違規事實明確。又原告兩次違規行為,時間相距約9分鐘,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裁罰原告3,000元,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舉發機關114年8月1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23071號函(本院卷第53至54頁)、舉發機關114年11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32576號函暨檢附採證照片8張(本院卷第57至62頁)、原處分書一、二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9至71頁)、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3至74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5頁)、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車道合併而順勢行駛,自無須開啟方向燈,且兩次行為相距僅7分鐘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

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第3點第2款規定:「車輛如有跨

越路面邊線之駛入或駛出路肩行為,均屬變換車道,須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

㈢、原處分一部份:本院依查獲照片所示(本院卷第59至60頁):系爭車輛於114年6月13日7時15分17秒起,自原行駛之縮減車道上,開始逐漸向右變換車道,至同日7時15分30秒(約13秒)完成變換車道至外側路肩間,全程未使用方向燈,是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一,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二部分:本院依查獲照片所示(本院卷第61至62頁):系爭車輛於114年6月13日7時24分36秒起,自原行駛之外側路肩,開始逐漸向左變換車道,至同日7時24分56秒(約20秒)完成變換車道至縮減車道,全程未使用方向燈,是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二,並無違誤。

㈤、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是原告上開兩次變換車道之時間已相隔9分鐘,如前所述,實未合於上開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之規定,被告自得再為裁罰,故被告就系爭車輛分別作成原處分一、二,於法相符,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