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765號原 告 順宏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順明原 告 兼訴訟代理人 黃志成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12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黃志成於民國114年1月13日8時12分許,駕駛原告順宏交通有限公司(以下與原告黃志成合稱原告,分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35.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另針對違規行為即第Z00000000號舉發之裁罰〈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未聲明不服,非本件審理範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8月4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順宏交通有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按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14年12月1日改以相同字號裁決書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87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駕駛人即原告黃志成行駛於最外側車道,當時因交通壅塞而
需不時踩踏煞車,且因車輛重量大,於踩踏煞車之際,需有一段時間方得煞停,煞停時車身又因慣性之故而易有前傾晃動之情,而檢舉人車輛欲自路肩強行變換車道進入系爭車輛行駛之外側車道,行近系爭車輛前方時,駕駛人即原告黃志成以正常駕駛行為按喇叭示警並踩踏煞車,隨後檢舉人誤認系爭車輛故意逼車,一路尾隨並逼車咆哮,並叫囂命原告黃志成下車。後原告黃志成以為二車發生擦撞,故將車輛靠右行駛停靠於路肩後,下車查看,隨後檢舉人並未下車,並持續於車內咆哮,系爭車輛副駕乘客亦下車持手機查看並報警。警方告知原告黃志成,對方既已離開即不必再做筆錄,原告黃志成因而駛離。
㈡系爭車輛減速係因該路段為壅塞路段,而非任意;另煞車並
停靠於路肩係為確認有無意外狀況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正當合理性而非任意為之,縱有過失,亦不得認屬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於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於車道暫停之行為。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影片時間08:11:10可見系爭車輛駕駛手指檢舉車輛,檢舉人逕自超過系爭車輛,08:11:28系爭車輛自路肩超越檢舉車輛、08:11:29系爭車輛駕駛於行駛中伸出頭、手示意檢舉人下車,系爭車輛駕駛人略開啟車門,
08:11:38起於路肩與檢舉車輛併行並多次示意檢舉人下車,隨後系爭車輛超越檢舉車輛,系爭駕駛人第二次開啟車門下車,可見系爭車輛駕駛從畫面右側走來,並攔停檢舉車輛、示意檢舉人下車,復於08:12:28系爭車輛乘客從畫面右側走來手持手機拍攝檢舉車輛並多次示意檢舉駕駛人下車,顯為行車糾紛,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主張驟然煞車係因路況及避免碰撞而有踩踏煞車之必要,以及誤認有擦撞方才下車查看等主張顯非可採,又縱使駕駛人發現他車有違規駕駛行為,原告應將車輛停放於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處所後再行報警。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黃志成部分:
⒈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意旨,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以主張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始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亦即原告就該具體特定訴訟,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始具有原告適格。又除處分相對人以外,須為該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撤銷訴訟。「至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1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非裁決之相對人,既非受處分人,若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參照)。準此,如係無實施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而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無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自無庸命原告補正,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本件原處分適用之法條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該條項
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違規車輛之所有人,是本件違規車輛為原告順宏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有汽車車籍查詢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則被告以原告順宏交通有限公司為裁罰對象作成原處分,自無違誤。至原告黃志成主張其與原告順宏交通有限公司間屬靠行之關係一事,縱使屬實,則其雖因牌照扣繳而受有損害,然該損害並非法律上之利益,而僅屬於經濟上之損害,尚不足以顯現原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核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從而,原告黃志成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是原告黃志成訴請撤銷原處分,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爰逕予判決駁回之。
㈡原告順宏交通有限公司部分:
⒈本件應適用法規:
⑴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⒉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機關114年11月2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34597號函、舉發機關114年6月1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11806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更正後之裁決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99、156至157、159至169頁),堪信為真實。
⒊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159至169頁),勘驗內容略以:(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000-0000_檢舉影片.mp4〉)畫面時間顯示為08:10:22-12:44。畫面係由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畫面時間08:10:57,檢舉人行駛於內側車道,外側車道有一大貨曳引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畫面時間08:11:04-17,可見系爭車輛暫停於路肩與外側車道間,車號為「000-0000」,檢舉人略向左偏並行駛至系爭車輛旁,系爭車輛駕駛示意檢舉人停車,檢舉人車輛繼續向前行駛。08:11:28-30,可見系爭車輛再次行駛至檢舉人旁,並暫停於路肩上,畫面時間08:11:
37-40,系爭車輛微向左插入車道中,並再次示意檢舉人停車。畫面時間08:11:48-57,系爭車輛緩慢行駛於檢舉人車輛旁,與檢舉人車輛距離極近,兩車併行緩慢向前行駛。畫面時間08:11:58-12:06,可見系爭車輛駕駛打開車門,並暫停於路肩上。畫面時間08:12:21,系爭車輛駕駛自畫面右側走來,攔停檢舉人車輛,畫面時間08:12:28-44,系爭車輛乘客(按係原告黃志成之子)自畫面右側走來,手持手機拍攝檢舉人車輛,檢舉人車輛持續暫停於車道上。畫面可見過程中道路上無其他障礙物或突發狀況(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12)。
⒋經查:
⑴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
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嚴重者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減速、煞車或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驟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申言之,凡駕駛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者,即當然認為有礙駕駛安全,已構成道路交通風險,必須透過制裁予以遏止(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黃志成駕駛原告順宏交通有限公
司之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行駛於路肩及外側車道間,於檢舉人車輛行駛至系爭車輛旁之際,系爭車輛於路肩多次驟然減速並暫停,並有插入檢舉人車道及與檢舉人車輛緩慢併行等行為,致使檢舉人車輛受影響而減速暫停。又國道路肩仍屬道路之一部分,且於通行時段即喪失路肩屬性而為車道性質,非可任意暫停車輛,甚為明確,而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時,在未有其他車輛匯入至前方,亦無任何障礙物、掉落物或突發之緊急狀況之情形下,竟暫停於路肩,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黃志成並下車與檢舉人理論,已足認系爭車輛顯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甚明。⑶至原告下列主張均無可採:①原告辯稱系爭車輛當時係踩煞車之正常駕駛狀態,又以為系
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發生碰撞,故為確認有無意外狀況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始將車輛暫停云云。惟依勘驗結果編號1至3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59、160頁),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間有足夠車距能順利變換車道,顯然無需煞車之情況存在下卻仍驟然煞車減速,原告辯稱系爭車輛非無故煞車等語,自屬無憑。另依上開勘驗結果,並未見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有碰撞之情事,亦無可能碰撞之跡象,故原告以如有發生交通事故,任意駛離會有肇事逃逸之責任云云,與客觀事實顯然不符,核屬事後卸責藉口之詞,無足採信。
②另原告主張:係被檢舉人逼下車,且有致電警方110勤務指揮
中心云云。惟縱使原告因檢舉人有挑釁行為始與之發生行車糾紛,然依上開勘驗結果,本件核無系爭車輛有何不得已應於國道上驟然減速或暫停之情形,未合於「突發狀況」之狀態,亦與緊急避難情狀尚屬有間,原告自應於事後再向警方報案處理,然竟執意於國道上減速及暫停以攔截檢舉人車輛並與之理論,使後方車輛難以合理預期系爭車輛動態導致交通風險升高,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足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黃志成主觀上顯具有縱所為構成該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而有「故意」之責任條件無訛。至是否曾致電警方,亦不足作為恣意違規之理由。是原告主張不構成「任意」之要件云云,無足憑採。又原告就本件違規當具有主觀歸責要件,已如上述,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函查110勤務指揮中心或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爰駁回其聲請。
③又原告所舉另案行政訴訟判決(見本院卷第23至39、117至133
頁),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且僅係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個案見解,自不能拘束本件依法所為之判斷,而無從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憑據,附此敘明。⑷從而,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
違規事實,進而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順宏交通有限公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予以裁罰,洵屬有據,核無違誤。原告順宏交通有限公司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