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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76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766號原 告 鄭建華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2日7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與重慶路72巷口(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8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當時行人處於站姿,並對系爭車輛與右側機車表示無穿越之意,原告始慢速通過,未造成行人受阻或危險。又系爭地點未依規定設置「行人專用號誌」或「當心行人」標誌,且另設有網狀線標線,依法應保持淨空,規範相互矛盾致原告難以遵循。被告僅自視角有限之圖片加以裁罰,未具體審查實際交通狀況,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與誠信原則,且原處分記載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第99款規定,顯係引用錯誤條文,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地點行人穿越道上站有一名行人欲通過路口,檢舉人車輛已停等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行人,惟系爭車輛與行人間距不足3公尺,卻逕自通過,是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交通標誌設置尚有缺失部分,非為原告藉以解免違規之責,故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114年7月3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43861621號函(本院卷第55至56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至61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至65頁)、舉發機關114年10月27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43888568號函暨檢附採證照片5張(本院卷第67至7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1頁)、115年1月16日新北裁申字第1154715944號函(本院卷第99頁)、採證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行人靜止站立無通過之意,交通號誌設置有缺失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㈢、經本院審酌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卷第71至75頁),足認系爭車輛行至系爭地點前,右側行人已步入行人穿越道,且系爭車輛與行人相距不足一個車道寬(即不足3組枕木紋之距離),檢舉車輛業已停等並禮讓行人,然系爭車輛卻未禮讓行人,該行人待系爭車輛逕自橫越行人穿越道後,始得步行向前等情明確,是本件原告主張行人無意通過行人穿越道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至原告主張因行人穿越道前方設有槽化線,而槽化線禁止停車,故系爭車輛無法停等行人云云,然查,依被告115年1月16日新北裁申字第1154715944號函文可知(本院卷第99頁),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課予汽車駕駛人之義務,是系爭車輛如於網狀線上停讓行人仍屬依法令之合法行為,且系爭車輛待行人穿越後即可向前行駛,實無違反設置網狀線防止交通阻塞之目的。綜上,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上開主張,要難為有據。

㈣、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