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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76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768號原 告 尤佩雯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A9B4180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依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A9B41806號裁決書所為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處分於114年6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4年6月17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15日),原於114年7月31日屆滿,然原告遲至114年8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記可考(本院卷第9頁),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有違實體裁判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