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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77號原 告 凱傑工程行即潘彥凱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訴訟代理人 柯語喬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1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12月8日0時7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街口時,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本院卷第73頁),並於同年月20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80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1月1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裁罰

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4年2月1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4年2月27日前繳送汽車牌照。

㈡114年2月2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4年2月28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第99、103、14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經酒測數值0.15mg/L,然本件不應以原告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以同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此亦可參照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條(檢定及檢查公差)第1項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2即標準酒精濃度<0.400(mg/L)檢定公差為±0.020(mg/L)之由來。原告經酒測結果為0.15mg/L,僅剛好達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0.15mg/L,自不能排除機器因誤差而實際上未達所定標準之可能。再者,我國對於測速儀器舉發超速違規之情形,向來有「法定速限加十或五公里始應裁罰」之認知,因此對於酒駕亦應採取相同標準,方為合理,不能將機器誤差值之不利益歸於民眾。系爭汽車屬工程行所有,用於工程材料、設備運送,倘若吊扣牌照2年將造成工程行無法經營,屆時工程行倒閉,原告及全部員工失業,影響眾多家庭,衡諸本件原告違規情形尚非嚴重(僅剛好達到0.15mg/L),原處分違反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返還已繳送之汽車牌照。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擦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警方到場實施酒測值為0.15mg/L,員警依規定以公共危險案移送偵辦外並據以製單舉發,並無違誤。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係立法者考量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而訂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2.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

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73頁)、掌電字第R2SC30005號、掌電字第R2SC300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酒測值0.15mg/L,肇事致人受傷,本院卷第78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4年2月20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40231815號函(下稱114年2月20日函,本院卷第81頁)、基隆市警察局調查筆錄(本院卷第83-89頁)、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原告酒測值為0.15mg/L,本院卷第93頁)、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本院卷第94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5頁)、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6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00499,檢定日期:113年1月1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4年1月31日,本院卷第97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本院卷第111頁)、原告登記資料(凱傑工程行為獨資,負責人為潘彥凱,本院卷第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95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49-151頁)附卷可稽,原告亦自承其為本件酒駕違規之駕駛人(本院卷第142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酒測值0.15mg/L不能排除因機器公差未達

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標準;我國對測速儀舉發超速向有法定速限加10或5公里始裁罰之認知,對於酒駕應採相同標準;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年將造成工程行無法經營,影響原告及員工生計,且本件違規情節尚非嚴重,原處分違反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經查:

1.①按度量衡法第2條第8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八、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且按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款第1目規定:「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八、濃度計:㈠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再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10月31日公告,並自104年1月1日實施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點「檢定及檢查公差」規定:「9.1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2。」,依表2所載,標準酒精濃度<0.400mg/L時,檢定公差為±0.020mg/L。是本件酒測器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且其檢定公差,在標準酒精濃度<0.400mg/L時為±0.020mg/L。②又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參酌該條立法理由就同條項第11款超速駕駛之規定記載「一般駕駛人已習慣取締超速行駛之執法儀器容許誤差」,上開規定應已考量度量衡器具法定允許之器差,是在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0.02mg/L時,規定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斟酌所違反者是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而施以勸導免予舉發。③又該規定為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個案所為之權宜審酌,除有違法裁量情形外,法院對於舉發機關是否予以舉發之裁量原則上應予尊重。④經查,員警考量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擦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經實施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5mg/L,而予以舉發,有舉發機關114年2月20日函存卷供參(本院卷第81頁)。經核,道交條例第35條之立法意旨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而具重大公益目的,且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影響駕駛人之注意力,並可能使其判斷力變差、反應時間變慢,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已擦撞行人並造成行人傷害,員警因認其情節非屬輕微,而依法舉發,尚無從認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之處。原告主張本件酒測值不能排除酒測器公差,原處分違反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等語,難認可採。⑤另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是於駕駛人駕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之情形,亦是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個案權宜審酌是否舉發,原告主張我國對測速儀舉發超速向有法定速限加10或5公里始裁罰之認知,對於酒駕應採相同標準等語,容有誤會。

2.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此針立法機關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時,施以吊扣其汽機車牌照、沒入其車輛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的制裁手段,警戒汽機車駕駛人勿重蹈覆轍,以維護交通安全,其目的核屬正當;且所採吊扣汽機車牌照、沒入車輛之手段,亦可促使汽車駕駛人避免為前揭違規行為,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吊扣汽機車牌照、沒入車輛之處罰,故限制汽機車駕駛人車輛之使用,然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且汽機車駕駛人倘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酒駕等行為,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而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已考量汽機車駕駛人所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行為有無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之危害交通秩序、安全程度等情形訂定不同之法律效果,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核屬有據,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無從採憑。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返還已繳送之汽車牌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