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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7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772號原 告 曾志成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52276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曾志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16日14時48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5.9公里(下稱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79公里,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6月18日製單舉發。嗣於同年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並經訴外人曾志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於原告,復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贅載第9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8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5227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並非一路均以低速行駛內側車道,且依採證照片系爭車

輛前方適當距離有一車輛同為最高速限行駛,右側亦有車輛亦為最高速限行駛,足證原告當時車速為90公里,並非一路均為慢速車。又過程中原告欲變換至中間車道,但適逢右邊中間車道車輛以最高速限行駛,僅能先減速讓其先行後再變換,若加速行駛以超越顯然超速違規,原告並非故意一直以慢速行駛內側車道。

㈡原告提出申訴表明系爭車輛當時已開啟方向燈,然被告未審

酌原告之特殊原因以撤銷或降低裁罰,難謂無權力濫用。又依被告卷內所附之職務報告,系爭車輛第1次及第2次測定之行速為80公里,均符合行車速率,第3次車速測定則為79公里,被告以1秒之差之瞬間低於標準而逕為裁罰,顯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案係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行速79公里/小時。該路

段為同向三線車道,最高速限為90公里/小時,復經審視舉發相片顯示於違規時、地車流正常,且前方無車亦無特殊狀況致影響車速,系爭車輛未以容許之時速90公里最高速限占用內側車道,違反車道使用規定明確。

㈡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及第3

款規定,系爭路段既為最高速限時速90公里之路段,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以低於系爭路段內側車道最高速限而行駛之,並輔以監視器錄影採證顯示前方路況車流正常並未阻塞,且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阻擋致影響車速之情事,惟其係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且並未有超車之情形,足認其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同條第6項規定:「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及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前開管制規則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㈡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

1.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已明定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應依各路段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為駕駛,該最高、最低行車速限係以「路段」為規範標的,並針對內、外側車道訂定各該車道之行駛規則,於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為超車或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否則應行駛於其他車道,俾維持高速公路之行車順暢,確保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

2.經查,觀諸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4年5月16日14時48分57秒,經舉發機關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時速為79公里,而該採證相片所示器號主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93頁),且上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並尚在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資料,應可信為真實。又依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自14時48分47秒起至56秒止,自始均行駛於內側車道無超車之行為,且自第51秒起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車流狀況暢通無阻,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有超車行為而行駛於內側車道,卻未以系爭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揆諸前開說明,顯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3.原告固稱:系爭車輛第1次及第2次測定之行速為80公里,均符合行車速率,僅有一次測得79公里,被告憑該次數據即予裁罰,並不合理等語。惟依前開交通管制規則,系爭路段屬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可見主管機關以80公里作為認定較慢速之標準,乃係斟酌高速公路行車速率具有變動性而設,以界定何種速率不得持續占用內側車道,並避免裁罰標準過苛。原告既選擇行駛於內側車道,自應負有相應注意義務,隨時維持車速於法規容許之速限範圍內。又行車速度之測定本質上存於一瞬,且本件測速儀所得之車速資料應屬可信,業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時速既為79公里,已低於前揭門檻,核屬違反前開管制規則之規定,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㈢原告另辯稱:當時右側車道有數台車輛行駛,其除非超速以

超越右邊車輛,始得成功變換車道,應類推適用緊急避難等語。惟觀諸違規採證相片,系爭車輛右側雖有車輛行駛,然車輛間仍有相當之間隙存在,非無變換車道之可能。又原告斯時行車速率為79公里,業如前述,尚有餘裕在不逾越速限之前提下調整速率以完成變換車道。再者,高速公路之規劃設計與車道分流之目的,係在使車輛得依穩定速率行駛,維持道路通行容量,避免因部分車輛慢速占用內側車道,而迫使後車減速而增加事故風險。觀諸本件採證相片,原告車輛前方路況通暢,早無任何車輛行駛在前,相對地,其後方車流已趨於密集,並有多輛車輛緊接跟隨,足見原告未以相應速率行駛,確有占用內側車道之情事,相當程度影響高速公路車流之順暢性。原告未思及如何履行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反而為前開主張,顯非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審酌特殊原因以撤銷或降低裁罰,難謂無

裁量濫用等語。惟查,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業已規定違反該項所列行為將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該細則並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依據,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則被告依該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設定其法律效果,除未逾越母法所定之罰鍰範圍,復未有何裁量濫用等情事。是原告前揭主張,洵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衡酌原

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