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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7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774號原 告 張瑞煌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22日14時30分許,經駕駛而行近臺北市中山區長安西路5巷巷口之行人穿越道(未設行車管制號誌)而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於同年月28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5月19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7月3日前,並於114年5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5月30日透過「交通違規陳述」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漏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8月2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沿長安西路(往西)行駛至長安西路5巷口沒禮讓行人,此路口沒號誌燈桿,行人站在道路邊緣水溝蓋上,雙腳未跨出,未踩到斑馬線,距離斑馬線有距離,所以不構成未禮讓行人。

2、臺北市政府設置燈號燈桿有問題,短短200公尺中山北路口綠燈,再來5巷口沒有燈桿,再來第2路口第3路口都是綠燈,在都是綠燈的情況下,車輛正常行駛中,5巷口沒燈號,行人站在道路邊緣水溝蓋上面,雙腳未跨出、未踩到斑馬線,行人可能看到右邊左邊都是綠燈,車流在行駛中,所以他站在路邊緣等燈號變紅燈再通過。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檢舉影像並輔以採證照片,於畫面左下角時間

14:30:52至14:30:54時,可見長安西路與長安西路5巷口之行人穿越道上右側有1名行人欲通過該路口,然系爭車輛卻未停等禮讓行人先行,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且人車間距不足於1車道寬,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違誤。

2、原告固以「…行人站在道路邊緣,雙腳未跨出、未踩到斑馬線…」主張撤銷處分;惟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9月1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43077902號函內容,依影像顯示,該車進入行人穿越道線前,右側行人已步出人行道,惟該車並未完全停止,且在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以內穿越通行,其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事實明確。另影像顯示行人在確認無安全之虞後確實有穿越行人穿越道,可證行人並非無故駐足。以一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上開影片內容亦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逕自搶先於行人通過,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已足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又查,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系爭路口未設置紅綠燈,且斯時行人站在道路邊緣水溝蓋上,尚未踩到行人穿越道線,可能在等燈號變紅燈再通過,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陳述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45頁、第46頁、第49頁、第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9月1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43077902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檢舉明細影本1紙(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路口未設置紅綠燈,且斯時行人站在道路邊緣水溝蓋上,尚未踩到行人穿越道線,可能在等燈號變紅燈再通過,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④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於畫面顯示時間2025/04/22 14:30:51,系爭車輛駛近前方之行人穿越道,而斯時其右前方有1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右側起算第1道枕木紋與人行道間之路側水溝蓋上,且眼睛朝向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未暫停而持續前駛,並於其右側車身與該行人間約相距2.5道枕木紋及1個枕木紋間隔之狀態通過該行人穿越道,旋該行人於系爭車輛通過後即沿該行人穿越道前行。」;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相鄰枕木紋間隔為40公分至80公分,而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3、據上,足見該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而依其動作足認係欲穿越行人穿越道,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告因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

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既知該行人穿越道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自應減速慢行,並觀察行人之狀態而為行止。

⑵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即已站立於行人穿越

道右側起算第1道枕木紋與人行道間之路側水溝蓋上,而行人穿越道之範圍本非起始於第1道枕木紋,是行人當係已位於行人穿越道之範圍無訛,此並不因行人非位於枕木紋上而異其認定。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讓行人能

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此觀立法理由自明,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條文所稱「…『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當不論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是否處於「行進中」,否則若見汽車行駛而來且無暫停之意,行人為保護自身安全而駐足等待核屬常態之事時,卻認此時汽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不構成違規,豈非顯屬因果錯置而不合事理,且與立法目的有悖?是原告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處於停止狀態,乃否認違規,自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