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775號原 告 寬廣建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勝騰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4日竹監新四字第51-C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4日竹監新四字第51-C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孫榮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劉世浩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10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忠孝二路)(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檢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遂認系爭車輛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開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2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申訴表示不服,嗣被告仍認系爭車輛確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爰於114年8月14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4年9月13日前繳送。(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撤銷,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其規範對象僅載有「汽車駕駛人」,無規範汽車所有人之明文,倘若解釋該規定之規範對象並無限制汽車所有人須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反失之過寬,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從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顯為汽車駕駛人所設,而與汽車所有人無關。查本件違規時,係由訴外人劉世浩駕駛系爭車輛,且在本件違規前,系爭車輛皆由訴外人所駕駛,揆諸前開說明,處罰條例第43條所規範之對象僅限於汽車駕駛人。是以,原處分依該條第4項之規定,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裁處,即非適法。
㈡、縱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對於汽車所有人亦有適用,然該條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而得免罰,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應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有無監督及避免駕駛人發生違章超速之客觀可能合理性等以為綜合衡量。本件違規行為之發生地在系爭路段,離原告營業處所至少已有60、70公里之遠,因此訴外人行經該路段時,業已脫離原告掌控,原告無從對其駕駛行為允以注意,自難謂有過失可言,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對原告裁罰。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於114年3月14日向新竹市監理站陳述歸責駕駛人,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因已逾越應到案日期,遂未能同意歸責申請,仍以車主為受處分人;另因舉發通知單同時處罰行為人與車主,遂依處罰對象拆分為第CB0000000號(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處行為人)及第CB0000000-0號交通違規(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處車主)。經檢視採證照片及檢舉影像,系爭車輛先切至檢舉車輛之右側車道,後該車道變為右轉專用道,系爭車輛遂打左邊方向燈後持續往左側切與檢舉車輛距離甚近,造成檢舉車輛被迫減速並往左偏離原車道讓道,此行為已嚴重影響行車安全,違規屬實。
㈡、又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經查本件原告未提出任何監督駕駛人使用汽車之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無從認原告已盡其監督、管理汽車使用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擔負過失責任。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4、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5、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陳述單、原處分、舉發機關函、檢舉影像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72、81、85、89至93頁)足認為真實。
㈢、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為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而汽車牌照為汽車所有人所有,本條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與處罰條例構成要件多為處罰行為人者不同,本條屬於車輛所有人責任,而車輛所有人與駕駛人本為不同之主體,其注意義務當有所不同,而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以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又依據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以「違規汽車之牌照」為標的,不限於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為要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是以,該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行併罰制度。
㈣、而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固須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之故意過失規定,但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必須能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者,即具備處罰之主觀責任(故意或過失)條件,應論處行政罰責。本件原告僅泛稱駕駛人脫離其掌控,然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本應注意車輛在其給予駕駛人駕駛之時,其各階段之情形,不能以其脫離掌控而免除其注意責任,但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本應於其各該階段注意其有無違反處罰條例之問題,其距離原告之營業所雖有數十公里之距離,但原告對於該駕駛之注意義務,並不會因為距離之遠近而有所改變或免除,亦即原告仍須對駕駛人之駕駛狀況有隨時注意之義務,本件原告並未盡到監督駕駛人之此一義務,其主觀上當有違反行政法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