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7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777號原 告 陳俊裕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 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P4B05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P4B05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6月7日9時23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青六路,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派案並當場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違規路段僅有一側路段有劃設完整之紅色路面邊線,另一側僅劃設一小段,且此處車輛稀少,附近住戶亦常停放車輛於未劃設紅線處,又系爭車輛並無佔用車道,且路旁有人行道,顯然未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本件違規地點為雙向二車道,兩側道路未劃設路面邊線,經測得車道單側路寬為390公分至400公分,若有車輛停放於路邊,則來車須跨越分向限制線始能通過。而員警於上開時、地取締沿線違停,見系爭車輛部分車身停放在車道上,妨礙通行影響行車路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是汽車駕駛人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乃法規範明文課予汽車駕駛人之行政法上義務,觀諸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所定違規停車類型尚包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1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4款),可見「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並不以經設有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例如劃設紅實線、黃實線路段)為必要,即使未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若屬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亦不得停車。又上開關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之規定,乃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屬學理上所稱「經驗性不確定法律概念」,在判斷上須以一般人經驗為標準,就個案事實為客觀性判斷,而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的認知為據。是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乃係特定具體事實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的確認(構成要件事實的判斷),涉及事實有無的問題,自須依證據判斷(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小型車應處罰鍰9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81頁、第87至92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擔服備勤勤務,接獲派案前往前揭地點取締沿線違停,該處為雙向二車道,兩側道路未劃設路面邊線,單側路寬經測量為390公分至400公分,若有車輛停放路邊,往來車輛須跨越分向限制線,繞過該車才能繼續通行,是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違規,遂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11月4日山警分交字第1140052496號函、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至72頁)附卷可參。

2、依上開卷附採證照片可見,該路段確為雙向二車道,中央劃設雙黃實線禁止車輛跨越,系爭車輛停靠於路邊,大部分車身已明顯佔用車道,顯然已造成該處行車空間之減縮,導致行經車輛必須遷就系爭車輛採行閃避、繞越等措施之結果,客觀上自屬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依前開說明,本不以經設有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例如劃設紅實線、黃實線路段)為必要,即使未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若屬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亦不得停車。是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據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前詞置辯,實無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