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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7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784號原 告 范忠志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5257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5257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6月13日上午8時4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20.3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遭民眾檢舉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定原告違規屬實,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IB5257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9月6日(後更新為同年10月31日)前,並移請被告裁決。嗣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1項第9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因前方車輛急煞,原告察覺有危險,擔心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撞上,故系爭車輛向車道外側緊急避讓,待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後立即返回原車道,非無故靠路肩行駛,係「緊急避難」驅車向車道靠路肩側避讓,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之路肩使用要點。況系爭車輛僅兩輪在路肩上行駛,且不超過3秒即立刻返回原車道,亦不構成違規行駛路肩,而使交通秩序大亂,致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檢舉影像之照片顯示,前方車輛急煞而系爭車輛後方跟著大貨車,原告以長年行車經驗判斷有被撞之危險,檢舉民眾與開單警員無從在事後僅憑影像或照片來判斷原告當下行駛時所察覺之危險,故此罰單源於渠等之誤判,被告亦無法為正確合理之裁決。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舉發機關函與採證影像,檢舉人車輛於行駛過程中未有驟然減速情形,系爭車輛由中線車道超越小貨車後,利用兩車間之安全距離進入外側車道,並駛入路肩約8秒左右,且查小貨車除未有迫近情形外,並於影像時間4分50秒處變換至中線車道。且後方之小貨車車體與系爭車輛大小相仿,前後距一定之煞車空間,中線車道亦非常空曠,並無原告所述之追撞風險或必須往路肩避讓之情,無緊急避難之阻卻事由存在。另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並無規範車輛必須全車駛入路肩始該當之。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2、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

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3、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但於鄰近出口匝道路段之路肩,經公告或依標誌允許駛出匝道停等續行者,不在此限。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書、舉發機關函2分、原處分、送達證書、檢舉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119、121、131、133、135、137、139、141頁),足認為真實。

㈢、由舉發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137頁),檢舉車輛是由後方之行車紀錄器拍攝系爭車輛,而照片時間總共經過兩秒,為連續性之照片,系爭車輛至始至終,均有一半以上之車身行駛於路肩,且由檢舉車輛由後拍攝系爭車輛以觀,系爭車輛於檢舉照片所示之時間前,業已行駛於路肩,亦無所謂原告所稱之需緊急避讓之情,又原告主張欲等到有安全距離之情,然觀之舉發照片,系爭車輛與前後車已有相當之安全距離,是原告主張,自無從作為有利於其主張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