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789號原 告 許復強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2482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4年6月9日1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南向14.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4年7月1日舉發(本院卷第57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6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69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本院卷第73頁)。原告不服,主張國道5號南下13.7公里處跨車道大型LED顯示雪山隧道重大車禍堵塞,並從警察廣播電台路況報導:雪山隧道南下往宜蘭方向發生重大車禍,車道全線封閉,請駕駛改道行駛,當下伊直覺遇到重大車禍,突發意外事件,又聽到警察廣播電台指示避讓,駕駛當下必須危機處理;當遭遇突發意外,道路全堵死,必須短暫走路肩避險疏散,並下就近坪林交流道;國家不得任意剝奪或侵害人民財產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3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47至52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第2項規定:「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十五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可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二)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79至89頁)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8月7日北管字第1142860671號函說明略以:「……經查114年6月9日中午12時9分,國道5號南向21.3k內線發生交通事故,至下午1時4分排除,造成後方回堵。該時段資訊可變標誌顯示『多處壅塞車速20公里以下』及『雪隧21.3k內線事故封閉請小心』等訊息。三、另查該日南向14.3公里處至坪林交流道無因交通事故臨時開放路肩措施。」(本院卷第71頁),可證明:系爭路段並非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亦無因交通事故而臨時開放路肩措施;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右側前後輪胎駛越路面邊線,部分車身進入路肩行駛,且原告不爭執其有行駛路肩之情事(本院卷第11頁),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爭執,惟依據上開函文之說明,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係21.3公里處,並非系爭路段,且資訊可變標誌顯示之內容,僅係提醒駕駛人前方有事故發生而已,並未指示駕駛人應立即由路肩避難疏散。而依原告之陳述,當時系爭路段雖有出現車流回堵情形,但未見有任何緊急危難發生,是依當時之客觀情狀,難認原告有何立刻行駛路肩疏散之必要。況縱如原告所言其目的係為就近改道至坪林交流道,原告仍應跟隨主線外側車道之車流依序排隊行駛,待減速車道出現後,再行接續前往坪林交流道,方為妥適之作法,而非恣意占用路肩以圖一己之便,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院卷第91頁),理應知悉並遵守上開法令,竟仍遽認得利用路肩避險疏散,其主觀上縱非故意,亦顯有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甚明。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弘毅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路肩,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