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792號原 告 李春城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A88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A88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4月25日14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劍潭路與中山北路5段處,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車輛),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未依規定處置或留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即駛離現場,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通知原告到案說明未到場,員警認原告有「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行為,即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本件僅獲告知通知已寄存送達,未考量實際收件情況,該通知顯非對原告合法送達。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本案交通事故係000-0000號車輛先與000-0000號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再與000-0000號車輛發生碰撞,而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後即當場離去。嗣經舉發機關發函通知原告到案說明,該通知函已於114年5月9日對原告戶籍地寄存送達,惟原告並未到案說明,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第5項)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基準表之記載:違反第62條第5項,無人受傷或死亡,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吊扣該汽車牌照1個月。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5頁、第55頁、第9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且當場離去,舉發機關業於114年5月5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43008535號函通知原告於114年5月21日至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到案說明,該函並已於114年5月9日對原告戶籍地為合法寄存送達,惟原告並未到案說明亦未提供車輛駕駛人相關資料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10月28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43058457號函、114年5月5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43008535號函暨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4年10月17日北營字第1149504563號函(本院卷第57至61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頁、第75至77頁、第83至85頁)等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被告參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有「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2、至原告主張上開通知並未對其合法送達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而行政程序法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自係於寄存送達完畢之時即發生送達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前所述,本件舉發機關業已將到案說明通知對原告戶籍地為合法寄存送達,依上說明,該通知於114年5月9日即對原告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