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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7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794號原 告 古岦洋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9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9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忠欽,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孫榮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3月15日17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與中華路152巷口(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檢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遂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並開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6月14日(後更新為同年9月28日)前,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4年8月29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行經中華路往北準備返家時,於外側車道欲靠內側車道行駛,見左後方車輛與系爭車輛有足夠之安全距離,並打方向燈,緩慢往內側車道行駛,切入內側車道後,後車疑似不滿原告超車,便自後方追上,並持續按喇叭、逼車,原告當時打左轉方向燈,並待對向無來車時左轉,於靜止狀態下,突覺車子晃動,認遭後方車輛撞到,故下車察看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發現雙方並無發生事故,僅為行車糾紛,故稱可先行離去。事後遭對方檢舉違停,致警方誤開罰單。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復及檢視舉發影片,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內側車道,左邊方向燈亮起,未考慮當時處下班尖峰時段車流密集,在前方未有突發狀況時逕自在路口暫停,並下車至後方與後車駕駛理論,未顧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復經檢視原告所提供之影像,無其所述遭後方車輛持續鳴按喇叭迫使讓道情事,另查詢交通事故案件處理系統,原告無報案交通事故,不符其所述遭後方車輛追撞之情。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

3、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函2分、檢舉影像截圖、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57、59、61、63、65、69至75、77至78頁),洵堪認定。

㈣、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截圖以觀,系爭車輛於行經閃黃燈之路口時,其兩邊煞車燈亮後於路口停車,而駕駛人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走向檢舉人所駕駛之檢舉車輛駕駛座旁(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此事實足以認定。

㈤、原告主張當時靜止狀態感覺車子被晃了一下,感覺被檢舉車輛撞到,並下車開門查看請警察前來處理並協助,員警到場後確認並無事故可以離開,故原處分違法。然本件經確認未經擦撞,且原告自陳在其停車前其遭檢舉人逼車,並觀之原告當時是停在路口,檢舉車輛與其尚有一段距離,足認當時並未發生任何碰撞,且就前開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尚與檢舉車輛有一段之距離,且於其停車前,其前方,前無如上所述之物品掉落、車禍等相類似之突發狀況。況行車糾紛或是對方逼車,原告並非不得以其他方式處理,本件亦無原告之相關報案紀錄,亦有舉發機關115年1月30日函文存卷可查,原告主張此為合理化其違章,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