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795號原 告 昱鈦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梓銘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864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864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3月10日9時39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23.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民眾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AA4864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5月23日(嗣更新為114年9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於114年8月21日作成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3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正確行駛使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無違反道安法規敦請交通裁決處查明真實情況申訴重點1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上原告確實有遵守交通規則並無違規問題,2本車變換車道之前有很明確提前撥打指示方向燈提醒後方來車目視安全情況之下才進行轉換車道3系爭車輛並沒有在高速行進中突然變換車道導致後方來車危險或追撞事故。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跨越白實線匯入外側路肩車道,於變換車道期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原告固有顯示右側方向燈,惟於變換車道完成前,熄滅右側方向燈,未全程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3、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申訴書、檢舉影片截圖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49、51、53至54、61、67至69頁),前揭事實足堪認定。
㈢、本件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其由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變換至路肩延伸車道,當屬變換車道,且是向右變換車道,是其變換車道需使用右側方向燈。而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之始,確實有打右側之方向燈,但於變換過程中,其方向燈亦隨之關閉,此有檢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而依據前開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可知,變換車道必須使用方向燈,也就是自開始變換車道到結束之時,需全程使用方向燈或中途熄滅者,若僅於變換之部分時段顯示方向燈,而非於開始變換車道直至完全行駛於欲變換車道之間,均全程開啟方向燈,則屬於未全程開啟方向燈,進而違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之規定而屬於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雖原告其有使用方向燈以及因為車輛之設備緣故於其方向盤轉正後方向燈因之熄滅,然該駕駛行為已屬於前開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行為,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對於系爭車輛之性能必定知悉,其必須確保系爭車輛於顯示方向燈時需全程顯示。又需全程使用方向燈係使其他人得以知悉行車動態,蓋道路上車況變換迅速,若無全程顯示,顯難避免未有提醒之風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