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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79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797號115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添財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WF80104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5年1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WF80104號為裁決)、114年11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WF80105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5年1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WF80105號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4年11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WF801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違法事實,及罰鍰、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及同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WF801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5年1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WF801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甲),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送之處理部分),及同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WF801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乙,與原處分甲合稱系爭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之處理部分),並於115年1月29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系爭原處分。

二、事實概要:原告曾於109年1月9日,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而遭舉發1次,再於10年內即114年5月22日20時24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二段與健行路口前(下稱系爭地點),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查獲持有愷他命,並經其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違反第一項第2次(先酒駕、後吸食毒品)」、「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等違規行為,遂分別以掌電字第D4WF80104、D4WF801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舉發。經原告申訴後,被告確認違規屬實,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甲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另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乙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並無暴衝、蛇行或搖晃不穩等

情狀,員警攔停原告之理由,僅因其主觀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偏離車道之感覺,並無犯罪嫌疑之合理懷疑或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逕自對於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予以攔停,要求其主動拿出口袋內之物品,進而為毒品濃度測試之檢定,當下並未對原告告以同意搜索之要旨,亦未告知原告得拒絕無令狀搜索等情,員警之攔查行為顯已逾越警察職權行使之授權範圍,顯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等規定有違。

⒉系爭原處分未見被告提出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

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相關證據,如違規照片等,尚難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㈡聲明:系爭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偏離車道,而進一步盤查,查獲原告持有及施用愷他命,之後原告親自排放尿液送檢驗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採證影片為證,足見員警係因原告駕車直行時偏離車道而攔查,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114條第3款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意旨,係因吸毒後可能造成之精神恍惚,使駕駛反應能力大幅降低,若仍駕車將造成發生事故之機率提升,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故原告之主張不可採。本件依法裁處,應無違誤。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行為時第9項規定:「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2款)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3項)本條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行為時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道交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下稱道交

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第3款)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

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卷77)、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卷79)、照片(卷81-83)、被告109年5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MD30145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卷87、97)、系爭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89-95、99-101)、系爭舉發單(卷103-105)、汽車車籍查詢(卷107)、駕駛人基本資料(卷109)、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卷111)、違規紀錄表(卷119-121)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查,原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於114年5月22日20時24分許,因行車偏離車道,在系爭地點為員警攔檢,經原告同意配合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卷77)、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卷79)、照片(卷81-83)等在卷可佐。又原告本案另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718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告自白犯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罪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卷133-135)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卷127-131)等在卷可考。綜上可知,原告確實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

㈣原處分甲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

違反第一項第2次(先酒駕、後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核無違誤:

查,原告曾於109年1月9日,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而遭舉發1次,此有被告109年5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MD30145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卷87、97)在卷可考,復於10年內即114年5月22日再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如前所述,堪認原告為系爭車輛駕駛人,並於10年內第2次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甲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自無違誤。

㈤原處分乙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

情形」之違規行為,核無違誤:查,原告就本件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如前所述,佐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此有汽車車籍查詢(卷107)在卷可考,是本件違規車輛之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參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3號判決意旨),足認原告為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原處分乙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亦無違誤。㈥至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書謂:「臨檢實施之手段:檢

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其僅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8條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是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文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8條規定,員警執行勤務時,依其客觀合理判斷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仍得實施臨檢。

⒉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勘驗結果:「影像開始時

,員警在巡邏車副駕駛座講電話,詢問是否有車牌任意變換之情形。掛斷電話後A警與駕車之員警(該員警下稱B警)討論並表示認為號牌掛設方式有偏移,B警則表示車輛行駛中有偏入機車道之情形,認定有得予攔查之違規情事,A、B警共同決定予以攔查。於20:22:29,A警以車內廣播命靠邊停車受檢後,警車駕駛至受檢車輛右側,B警並以右手持手電筒照射,並詢問有無使用安全帶,駕駛人答稱有。二車均再接續往前稍微滑行;於20:22:44,A警下車後,即詢問駕駛人有無飲酒,駕駛人否認。A警即詢問並以手機系統確認身份。B警則將警備車駛至該車前方停靠路邊再下車;於2

0:23:07,B警詢問是否有飲酒,駕駛人再次否認,B警告知剛剛看見轉彎後有偏移至右側車道,質疑是否在滑手機,駕駛人並未否認,僅保持微笑,B警命駕駛人熄火下車;於2

0:23:30,A警詢問駕駛人是否有拆過號牌,告知號牌設置位置較偏右側。駕駛人告知曾經因超速扣牌而繳回半年;於

20:24:35至40,B警詢問駕駛人口袋有無攜帶違禁品,駕駛人否認,B警命其掏出褲子右側口袋之物,駕駛人即掏出一包藍色香菸交給B警查驗;於20:25:00至19,駕駛人再自褲子右側口袋掏出物品交付B警,並答稱是濾嘴。B警隨即吸聞濾嘴之氣味,詢問有沒有用過這個濾嘴抽過K,駕駛人答稱以前有,並詢問員警是否不能攜帶這個濾嘴,B警則告知裡面有一些怪味,並將濾嘴交付A警,A警確認後則哼聲贊同;於20:25:20至31,B警詢問左側褲子口袋有沒有東西,駕駛人則掏出三包粉末,表示是K。B警詢問還有沒有,給自首的機會,駕駛人答稱沒有了。A警則詢問車上還有沒有,駕駛人表示沒有了,可以搜、隨便搜;於20:25:34至20:26:10,B警告知要將毒品拍照存證,隨後將放在褲子旁拍照存證。A警並告知拍照要確認是從口袋中取出的。隨後B警詢問幾克重,駕駛人表示不知道,他不會去秤量毒品重量,但不會超量。B警再次詢問有無飲酒,駕駛人否認,並表示要吹測都可以吹,B警表示只是詢問一下而已。A警則將藍色香菸交還給駕駛人;於20:26:11,B警對駕駛人搜身,駕駛人配合無抵抗或異議;於20:26:27,A警走至副駕駛座持手電筒搜查車內皮包至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圖(卷157-158、161-175)附卷可佐。

⒊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略以:「職警員吳○榮於114年5月22日20時

24分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二段與健行路口,見男子陳添財駕駛自小客車OOO-OOOO直行時偏離車道,職進一步盤查後,查獲陳男持有、施用愷他命毒品案,後續陳男於114年5月22日21時10分所親自排放之尿液(尿液對照表E000-0000)送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現海洛因及愷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卷77)在卷可考。

⒋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可知本件舉發警員乃依

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路上直行時偏離車道,此部分亦可從員警與原告之對話可證【取自上開勘驗筆錄:B警告知剛剛看見轉彎後有偏移至右側車道,質疑是否在滑手機,駕駛人並未否認,僅保持微笑,B警命駕駛人熄火下車】,是員警見原告於道路上駕駛系爭車輛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之現場狀況,基於客觀合理懷疑遂予攔查,堪認員警執勤方式及過程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規定之要件,核無違法不當之處。

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第1項)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第2項)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同法第130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同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查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於20:24:35至40,B警詢問駕駛人口袋有無攜帶違禁品,駕駛人否認,B警命其掏出褲子右側口袋之物,駕駛人即掏出一包藍色香菸交給B警查驗;於20:25:00至19,駕駛人再自褲子右側口袋掏出物品交付B警,並答稱是濾嘴。B警隨即吸聞濾嘴之氣味,詢問有沒有用過這個濾嘴抽過K,駕駛人答稱以前有,並詢問員警是否不能攜帶這個濾嘴,B警則告知裡面有一些怪味,並將濾嘴交付A警,A警確認後則哼聲贊同;於20:25:20至31,B警詢問左側褲子口袋有沒有東西,駕駛人則掏出三包粉末,表示是K。B警詢問還有沒有,給自首的機會,駕駛人答稱沒有了。A警則詢問車上還有沒有,駕駛人表示沒有了,可以搜、隨便搜;於20:25:34至20:26:10,B警告知要將毒品拍照存證,隨後將放在褲子旁拍照存證。A警並告知拍照要確認是從口袋中取出的。隨後B警詢問幾克重,駕駛人表示不知道,他不會去秤量毒品重量,但不會超量。B警再次詢問有無飲酒,駕駛人否認,並表示要吹測都可以吹,B警表示只是詢問一下而已。A警則將藍色香菸交還給駕駛人;於20:26:11,B警對駕駛人搜身,駕駛人配合無抵抗或異議;於20:26:27,A警走至副駕駛座持手電筒搜查車內皮包。」,足見B警先命原告其掏出褲子右側口袋之物,原告則提出藍色香菸、濾嘴,並經原告表示曾以濾嘴施用過愷他命,然員警詢問原告左側褲子口袋有沒有東西,然經原告主動掏出三包粉末,並表示是K(即愷他命),之後B警詢問還有沒有,並給自首的機會,原告表示沒有,且可以搜、隨便搜,綜觀上開員警與原告在執行互動過程中,員警均未用強制力方式執行,且係原告主動提出粉末3包,再主動向員警表示上開粉末係愷他命,並主動表示可以搜索,足見本件愷他命係原告主動提出,且經原告自願性同意搜索,員警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進行搜索無誤。甚者,上開愷他命係原告主動提出並告知,員警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逮捕現行犯後,再依同法第130條規定對受逮捕人即原告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附帶搜索,且原告於相同事實在刑事案件中,亦未抗辯違法攔停及搜索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718號起訴書(卷133-135)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7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卷127-131)等在卷可考,從而,員警之攔停程序及搜索程序,均屬合法有據,故認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為撤銷系爭原處分之理由。

㈦綜上,原告於109年1月9日,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而遭舉發1次,再於10年內為本件「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又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