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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80號原 告 黃永利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RD10891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5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RD10891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9時3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附掛拖車00-000號〉),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因與訴外人張志銘(下稱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20mg/L,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掌電字第CERD108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1月7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ERD1089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載明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677號不起訴處分,仍須繳納違規罰鍰33,000之意旨(又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14年5月21日以相同案號裁決書改為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85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發生事故當下,擔心與原告碰撞的駕駛即訴外人因此立即下車打電話報警處理,不知道酒精還沒退,員警立即對原告實施酒測,測得酒精濃度0.2毫克,惟訴外人於當日下午才到警局實施酒測並製作筆錄,故酒測過程員警有失誤,導致酒測值超標,原告係靠駕照為生,希望能再給一次機會。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員警詢問原告這兩天有飲酒嗎?原告回答員警沒有,因此員警隨即對原告進行酒精檢測。綜上所述,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酒測儀器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是本件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⑵第24條:「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19條之2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5條第2點:「對於交通事故現場各

種有利於還原真相的跡證,應詳細採集記錄,注意下列事項:㈡汽車或動力機械駕駛人若有疑似酒後駕駛或施用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或當事人現場要求者,應即對各造駕駛人實施檢測。另針對肇事逃逸事後到案者,依個案具體事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為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所訂頒,當可為警察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並得為本院所援引適用。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2月25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44397561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3月3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44399129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後之裁決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67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至93、102至105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員警密錄器畫面(檔名:CERD10891-1.mov)

畫面顯示為時間09:35:15-16。畫面由員警2 之密錄器拍攝。畫面可見員警1 手持酒精檢測器,並與系爭車輛駕駛(按即原告)對話如下。

(09:35:15)員警1:這兩天沒有啦齁?(09:35:16)系爭車輛駕駛:沒有。

(09:35:16)員警1:好。

⒉員警密錄器畫面(檔名:CERD10891-2.mov)

畫面時間顯示為09:35:15-37:12。畫面時間09:35:15-

16 ,員警1 詢問系爭車輛駕駛這兩天有無飲酒,系爭車輛駕駛回答沒有,對話譯文如上。畫面時間09:35:26-27 ,可見員警1 拆封全新吹嘴。畫面時間09:35:31,員警對系爭車輛駕駛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驗,系爭車輛駕駛短暫吹氣後測驗失敗。畫面時間09:35:35-36 :53,系爭車輛駕駛再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驗,測得酒精濃度為0.2mg/L 。(截圖如照片1 至照片2)員警與系爭車輛駕駛對話譯文如下。(09:35:33)員警1:來…(09:35:36)員警2:含住吹嘴啦,含住…(09:35:39)員警1:好。

(09:35:48)員警2:你有吃東西嗎?(09:35:51)系爭車輛駕駛:有阿。

(09:35:51)員警2:吃什麼?(09:35:53)系爭車輛駕駛:我早上有吃檳榔。

(09:35:54)員警1:檳榔,還是檳榔的關係?(09:35:55)系爭車輛駕駛:對。

(09:35:56)員警2:0.2耶。

(09:36:00)系爭車輛駕駛:我有吃檳榔。

(09:36:20)員警1:你車子叫其他人來開吧。

(09:36:21)系爭車輛駕駛:0.2是超標嗎?(09:36:21)員警1:超標阿。

(09:36:25)員警2:0.15…(09:36:26)系爭車輛駕駛:0.05喔?(09:36:27)員警2:0.15就超了。

(09:36:30)系爭車輛駕駛:那我可以喝個水再重吹一次嗎?(09:36:32)員警1、2:不行啊,這只能吹一次。

(09:36:39)員警2:你昨天有沒有喝?(09:36:41)系爭車輛駕駛:我昨天有喝阿。

(09:36:42)員警2:你什麼時候喝的?(09:36:45)系爭車輛駕駛:昨天大概8點吧(09:36:46)員警2:你還沒、還沒退完。

(09:36:46)系爭車輛駕駛:那怎麼辦?(09:36:47)員警1:你還說沒有。

(09 :36:48) 系爭車輛駕駛:抱歉、抱歉(台語)我可以再重測一次嗎?(09:36:51)員警2:這個沒有,這個只能測一次。

(09:36:52)系爭車輛駕駛:那怎麼辦?(09:36:53)員警1:什麼怎麼辦,送法院阿。

㈣經查:

⒈依前揭勘驗結果及卷附事證,原告於上揭時、地,因有酒後

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0.20mg/L,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mg/L即不得駕車之標準。

雖原告辯以不知酒精未退云云,惟原告既有於酒後未待酒精成分消去即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誠有因其酒後精神知覺之專注能力下降,而提高其肇事率或妨害交通秩序甚至傷害他人之可能,自屬所謂酒後駕駛行為。原告所為辯解,並無可採。

⒉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而授權員警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且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員警若發現有事實足認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因為酒後駕車行為是有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其行為何時終了,僅係其依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而非其違規行為終了後,員警即不得再加以檢測舉發。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益臻明瞭(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5點(二)亦規定:「對於交通事故現場有利於還原真相的跡證,應詳細採集紀錄,注意下列事項:(二)車輛或行駛共用通行道路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有疑似酒後駕駛或施用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或當事人現場要求者,應即對各造駕駛人實施檢測。另針對肇事逃逸事後到案者,依個案具體事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堪認對於事後到案之肇事駕駛人,如有具體事實足認有疑似酒後駕車者,仍可對其實施酒測。準此,員警對已發生交通事故之駕駛人令其接受酒測檢定,原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範之本旨,則駕駛汽車肇致交通事故者,無論其就該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更無論該處是否為易肇事路段並經警設置攔查點,均無足卸免其接受酒測檢定之行為義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已駕車肇事而已發生危害,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因而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自核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等規定,本件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

⒊按前揭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已明定若受測者不告知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受測者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無非是為避免酒精測試之時間距離受測者飲用酒類之時間過近,造成受測者口腔內仍殘留酒精成分而影響檢測結果。惟若酒精測試之時間距離受測者飲用酒類之時間已超過15分鐘,則無殘留酒精成分影響檢測結果之可能,即使警方拒絕受測者要求喝水漱口之要求,亦無違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問題。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酒測過程中詢問原告這兩天是否有飲酒,原告回答沒有等語,足徵員警於前揭時間、地點,於對原告實施酒測前,確實有先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飲用酒類且距酒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則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即可進行檢測。又本件員警雖未於實施酒測前,向原告告知得拒絕酒測及拒測法律效果,惟當時員警對原告施以酒測,係為釐清肇事責任,此與一般酒測攔查程序為防免及杜絕酒駕之目的有別,況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5條第3點規定:「對於交通事故現場各種有利於還原真相的跡證,應詳細採集記錄,注意下列事項:....㈢汽車或動力機械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應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他造駕駛人則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本件原告係與訴外人所駕駛之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縱使原告拒絕酒精濃度檢測,依上開規定,員警為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仍得強制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又酒精濃度測試時之數值可回推計算,且員警對他車駕駛即訴外人之酒測程序如何進行,與原告本件違規行為分屬二事,亦無礙前揭認定,原告所為質疑顯不足採。是原告空言主張員警酒測過程有失誤云云,洵屬無稽,不得執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⒋至原告稱其依靠駕照為生云云,然此等「吊扣駕駛執照24個

月」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據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系爭車輛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尚難據原告前揭所言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