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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8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800號原 告 廖得陽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8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7月27日下午17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復興南路與市民大道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9月14日(嗣更新為同年11月7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從復興南路右轉市民大道,遇行人號誌燈是綠燈通行,我停在斑馬線前14秒,禮讓行人通行,左邊前面行人已通過系爭車輛,後面行人看前方號誌燈剩5至6秒時間不過所以待在原處不動,右邊行人突然衝出跨入第一枕木紋,系爭車輛當時已啟動進入斑馬線上,行人跨越之時業已半個車身進入行人穿越道,該行人進入第二枕木紋時,系爭車輛業已全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如何認定原告有未禮讓行人,依據相關規定要禮讓3個枕木紋,員警沒有正確分析。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經觀之相關證據,可見該路段行人穿越道有多名行人正行走於其上,然原告未禮讓行人先行,於該路口右轉時,穿越行人穿越道,且人車距離不足一車道寬。而系爭車輛通過路口時,行人號誌燈尚有12秒,非如原告所述僅有5至6秒,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本身本應禮讓行人先行,是以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4、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6、按所謂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採證影像截圖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41至47、49至51、53、55至59頁),足信為真實。

㈢、系爭車輛前緣進入行人穿越道之時,其面對行人穿越道右側之行人踏上行人穿越道,並且距離系爭車輛不足3個枕木紋寬(見本院卷第59頁照片),而當時行人行向為綠燈,隨後該行人接近系爭車輛,已經踏入第二個枕木紋之時,系爭車輛車尾業已到達該行人穿越道尾端,是以,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違章行為,足可認定。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原處分違法應撤銷之主張。然查:

1、依據前開規定及見解,是以車身前緣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之距離為判斷依據。若車身前緣進入業已不足一個車身距離或是三組枕木紋寬度,均屬於未禮讓行人先行,不因前於行人穿越道前有停止後再行通過即認定為有暫停禮讓行人。

2、而由上開證據及論述可知,客觀事實上,只要其車前緣進入行人穿越道之際,有前開之情形發生,即屬所謂之未禮讓行人先行之違章。本件系爭車輛縱如其所陳進入入口之前有所停等,但於其所等待之行人通過路口之後,後續另一行人由相反行向通過路口之時,其車身前緣即已接觸到行人穿越道,而在該情形之下,原先在系爭車輛旁之行人,業已通過行人穿越道,則系爭車輛駕駛如有注意該方向,必定會注意到由同側不同方向走來之另一行人業已踏上行人穿越道,是以,原告並未注意而其前車頭碰觸行人穿越道業已距離該行人不足3組枕木紋寬,系爭車輛仍通過該行人穿越道,顯屬未禮讓行人無疑。

3、原告另主張行人是忽然衝出導致其違規乙節,然該處為行人穿越道,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有無行人通過,縱使該行人突然衝出,仍無法就此解免該注意義務,自不能以此主張免責。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