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801號原 告 黃晉祥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代 表 人 沈能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北市警交字第A01Q1H21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沈能成,惟本件當事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為被告代表人續行本件訴訟,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7日1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旁(下稱系爭地點)堆放雜物,為警以「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並於114年6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1月4日北市警交字第A01Q1H2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因從事資源回收,正將回收物品放於後車廂時,員警告知此
行為屬妨害交通,原已將回收物整理上車,未妨礙交通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案係接獲陳情,指原告長期占用道路堆積置放雜物,影響
周邊住戶人車通行。被告前往系爭地點查處,依員警採證影片及照片,原告於114年6月17日9時許已將雜物堆放在道路上,同日10時許、17時27分許,雜物依然置放於道路上,遂製單舉發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⑵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
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規定:「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㈡原告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係指行為人將物品堆置於道路,客觀上使車輛或行人之通行受到干擾,但不以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或使該路段交通完全中斷為必要。
2.經查,被告於114年6月16日接獲陳情,指稱原告於系爭地點長期利用廢棄車輛堆放回收物造成環境髒亂,且堆放回收物品期間常佔用車道等語,經員警於114年6月17日前往系爭地點勘查,發現原告確有在路邊堆放雜物。又觀諸現場監視影像,可見雜物已佔用道路相當之範圍,有陳情案件內容(見本院卷第29至47頁)、木新派出所交通違規案件答辯報告表(見本院院卷第49頁)與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等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上開堆放物品之行為,客觀上足以妨礙車輛及行人通行,確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至原告辯稱:其隨時將回收物搬上車,沒有妨礙交通等語,然觀諸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於114年6月17日上午9點已將雜物堆放該處,直至當日上午10點仍有諸多雜物置放,而員警於同日下午17時許抵達該處查看時,仍有雜物持續置放該處,員警始製單舉發,有監視器畫面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是原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原
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