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802號原 告 陳行裕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6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銅鑼鄉台72縣西往東21.78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保安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7月24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舉發機關為苗栗縣警局保安隊填製,其非管理交通事務
之交通隊,為何有製單職權?填單人是否即為現場執勤之員警,如否,請提供法條依據為何該員得填單進行裁罰。又員警當時將測速儀擺放何處或公務車位置,請提供說明。
㈡本件採證照片無任何與本案相關之車籍資料相關資訊,如何
證明該照片所拍攝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若文字無法與照片連結,似有偽造文書之嫌。另就測速儀擺放日期、時間、地點、編號及相關數據、是否經檢驗合格等,請被告提出證據資料。
㈢因舉發機關誤植車號導致裁決處查證回復時間近3個月始回復
原告,如此長之等待時間是否合法?又該警52照片設置地點位於匝道口,使一般用路人易混淆,亦使匝道車輛及台72線用路人未能看見而致超速,如此設置有陷用路人於違規之嫌。且為何該段速限為80?況被告函覆文件未附上附件,且曾有誤植車號,加之照片上文字並無連結證據,僅以無涉其他車輛為回應,原告合理懷疑是否誤植或為其他疏失。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95km/h,該路段速限為80km/h,系爭車輛超速15km/h。又該雷射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且在合格期限內。另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距離違規地點前約612公尺,牌面清晰,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況測速儀器放置於何處,並不影響舉發合法性。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件原告所為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章行為,屬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9款所載,得以固定式或非固定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舉發之類型。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
,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明定警方執法採證應符合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舉發機關及被告均有遵守之必要。⒊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3,000元。此裁罰基準表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
有舉發機關115年1月8日苗警交字第1140059877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位置照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位置之示意圖、員警職務報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114年5月19日苗警交字第1140018872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查詢報表、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至121頁,另勤務分配表及工作紀錄簿置不公開資料袋)。觀諸本件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5頁),顯示拍攝有車牌號碼「5976-NH」之系爭車輛,照片所示日期為114年2月6日10時14分許,地點為苗栗縣銅鑼鄉台72線西往東21.78K,限速80km/h,車速95km/h(車頭),器號:TC011738,合格證號:J0GB0000000等情。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測速採證照片上之測速儀器主機器號與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又依前揭「警52」標誌及「限5」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107頁),該標誌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該「警52」設置位置與雷射測速儀設置地點相距約680公尺等情,亦有「警52」標誌設置地點及雷射測速儀設置位置示意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是本件測速舉發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系爭車輛於限速8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速達95公里,故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受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機關依法裁處,應屬有據。
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然查:
⑴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
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本件員警確實為舉發機關苗栗縣警察局之員警,且當日執行測速照相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及工作紀錄簿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不公開資料袋),是本件員警自具有舉發交通違規之權限甚明。又原告質疑製單員警是否為現場值勤員警部分,此為警察機關就值勤業務之內部分配,對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合法性,並無影響。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⑵本件卷附採證資料、現場照片等證據,乃舉發機關所屬公務
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事實而依職權製作,其性質屬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公文書所載內容應「推定為真正」,即認該公文書具法定證據效力。經核無其他事證可否定該公文書於製作當時之公信力,又參以舉發員警關於本件違規地點設置之移動式測速照相之警示牌,其取締之對象係經過該處之所有不特定車輛,並非僅係針對原告系爭車輛,且取締違規超速係屬舉發機關之例行交通稽查任務,本件舉發機關實無為例行交通違規取締任務,而甘冒為後製或加工等重大違法行為之必要與可能,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原告僅空言指陳被告機關無法證明採證照片所拍攝之照片,無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且無測速器所測得相關數據之計算過程,無法證明系爭車輛違規事實云云,洵屬空泛爭執,要屬無據。
⑶又系爭路段豎立有「警52」標牌及「限5」標牌,上述標牌至
為清晰明顯,且無遭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駕駛人行經該處時如稍加注意,即得看見及辨識該等標誌之設置而遵守之,自已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再者,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本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既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應知悉對於各路段之速限須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本件系爭路段前已設有「限5」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原告自應依其規定行駛,不得違背。至原告如認為上開速限標誌設置不當,應向交通主管機關反應或表達意見,再由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改善,惟於交通標誌變更或調整前,駕駛人仍應遵守現有之交通標誌指示並受其規制,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⑷又按行政罰法第27條:「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
而消滅。」規定可知,被告之裁罰時效為3年。至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固規定,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裁罰基準表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惟此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針對道交處罰條例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且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時有失權之效果,解釋上屬訓示規定,用以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以,無論裁決處分有無違反上開處理細則規定,只要在行政罰法所定之3年期限內為裁處,該裁決在程序上即屬合法(10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1之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違規時間為114年2月6日,被告裁決時間為114年7月24日,尚在裁處權3年時效範圍內,被告所為裁處未逾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