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803號原 告 蔡旻昆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30日7時49分許,在臺北市庫倫街13巷與庫倫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查證屬實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逕行舉發第A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嗣於114年8月4日依原告之申請及查證結果,製開114年8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R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有暫停車輛並確認行人穿越道兩側並無行人通過,又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為閃避違規進入巷口的機車,當時行駛視線完全注意在違規機車上面,且左側視線也被違停小客車及駛入之機車遮蔽左方路口的視線,無法查見左側有一般女性身高行人正欲通過系爭路口,之後突然見行人出現,系爭車輛同時閃躲違規之機車與小客車,從系爭車輛停止到發現行人時間僅為1秒不到,反應時間不足,系爭路口路寬為5-6米,只要行人未先停止而主動通過,所有車輛皆會落入車輛不停讓行人取締認定基準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及聲明:㈠經檢視採證影片,影片時間07:49:53,系爭車輛行駛於庫倫
街13巷接近庫倫街口,尚未行駛至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此時行人尚未出現在畫面中;影片時間07:49:54,系爭車輛行駛接近系爭路口之停止線,尚未行駛至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此時行人已行走至行人穿越道上;影片時間07:49:55至59秒,系爭車輛行駛穿越行人穿越道,與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相距未達3組枕木紋(距離不足1組枕木紋),行人被迫改變行向至系爭車輛後方穿越馬路,且自影片開始至原告行駛穿越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全程均未見原告車輛有暫停之情事,足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⒊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⒋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有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61頁
)、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3-54、6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明(本院卷第69-71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3頁)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觀以前揭採證照片可知,畫面時間07:49:55:系爭車輛前輪接觸路口停止線,可見行人穿越道左側有行人正在通過行人穿越道(本院卷第109頁上方照片);畫面時間07:49:56:系爭車輛持續保持車速向前行駛,無任何停頓跨越路口行人穿越道,左側行人被迫暫停前進,兩者距離僅一枕木紋之距離(本院卷第109頁下方照片);畫面時間07:49:57:系爭車輛持續保持車速向前行駛,無任何停頓跨越路口行人穿越道,左側行人被迫改變前進方向(本院卷第111頁上方照片);07:49:57:系爭車輛持續保持車速向前行駛,跨越路口行人穿越道向右轉入道路,行人行進於被迫變向之行人穿越道黃色方格標線部(本院卷第111頁下方照片);據上,足見系爭車輛駛近前方之行人穿越道,汽車前懸未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前,系爭車輛左前方有1行人自行人穿越道左側往右側方向行走,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約1個枕木紋之距離(約40公分),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駛,足認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明顯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之距離,是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前,
已明顯可見左前方之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原告既自承有注意左側行駛之機車,於左側機車駛離後難認有何無法看見左側行人之理,且參諸前開採證照片所示,左側行人因系爭車輛行經已被迫暫停前進,並距離系爭車輛一枕木紋之距離,難認系爭車輛即時在行人穿越道附近暫停禮讓行人會有擦撞行人之危險,依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原告應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又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逕自向前行駛,是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原告所述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