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804號原 告 吳銘哲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3576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3576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4月16日19時40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36.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錯打方向燈)之違規事實,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AB3576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6月28日(嗣更新為同年9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於114年8月18日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33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欲匯入左方主線道時,左方有小貨車平行,無法立即匯入,故打左方向燈及煞車燈告知周遭車輛,原告欲行進之方向,並煞車等待主線道有安全空間匯入。因高速公路最低限速較高,變換車道需考量路況,瞬間做出決定,當下判斷減速觀察車流,等待時機後盡快匯入為最安全之作法,無法避免駛入路肩,雖所行駛之車道已近終點,但高速路段不宜驟降速度,否則將會危及用路人之安全。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檢舉影像內容,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時,向右跨越雙白實線行駛路肩車道,於變換車道期間未亮起右側方向燈,反亮起左側方向燈,違規屬實。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3、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陳述、舉發機關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檢舉影像截圖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47、49至51、53、59至60頁),足堪認定。
㈢、本件原舉發違規事實為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路肩並未使用方向燈,觀之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行駛之時因車道縮減,其行向由外側車道進入路肩,當屬所謂變換車道。又觀之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之時,自始至終均未使用右側方向燈,是以,系爭車輛當屬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之規範,而屬於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違章無疑。
㈣、原告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但其主張者,並非其變換車道已使用方向燈,而是主張其可以行駛路肩,尚與本件原處分裁處之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無涉,並無法做為本件其免罰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