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80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806號原 告 陳棋文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QH002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8月26日22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時(下稱系爭地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跨越雙黃實線等違規行為(另以掌電字第CGQH00257舉發),當場攔停原告後,見原告顯有酒容,故對原告實施酒測,檢測得酒精濃度0.17mg/L,員警考量已有違規行駛之前行為,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職權認定不施以勸導,於114年8月26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0.17mg/L)」之違規行為,開立掌電字第CGQH002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製開當日合法送達原告。後經被告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開立114年8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QH00258號裁決書。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上開裁處內容有關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製作115年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QH00258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被警方攔停,原告雖在前一天晚上有吃燒酒雞,原告有等了一天燒酒雞的酒退後才上路,可能因為年紀關係代謝慢,原告並不是故意,完全配合程序也沒有造成現場事故,酒測結果為0.17,但警方卻沒有施以勸導就直接開單,原告剩這台機車打兩份工,若被吊扣駕照沒辦法工作,希望能網開一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經檢視採證影片,原告於酒測前,先有「遇有紅燈閃爍且地

上有『停』標誌,未停車再開」、右轉時有「未依規定使用右轉方向燈」等違規行為,再有「直接跨越雙黃實線」之違規,確實符合舉發機關所述,有任意連續違規行駛行為在先,已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故員警不施以勸導,並非出於裁量恣意之情形,自得不依照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給予勸導而免罰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案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載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1頁)、酒測值單(見本院卷第54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71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51-52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6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等在卷可查,原告亦自承於舉發日前晚食用含有酒類之燒酒雞餐點,復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可認其應有飲酒後駕車之故意,堪可確認,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㈢原告雖稱因年紀關係故酒精代謝慢云云。惟原告既已知悉於

本件違規駕駛行為前一晚,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故體內留存有酒精之情事,依法當不得於自身尚受酒精影響之情形下逕行從事駕駛行為,再查原告自承於酒測前已有跨越雙黃實線等違規行為,可認其意識仍受酒精影響而未能安全遵守交通規範,且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查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7G/L,已超過規定之標準值(0.15MG/L)每公升0.02毫克,故舉發員警認其違規情節並非輕微,不符上開以不舉發為適當之要件,而予以製單舉發,依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150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