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816號原 告 黃翊祐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EB259097號、114年10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EB2590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EB259098號裁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裁決。惟第58-ZEB259098號裁決之受處分人係「吳秋香」,而非原告,有該裁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89頁),原告既非第58-ZEB259098號裁決之受處分人,自無從認原告就第58-ZEB259098號裁決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本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準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第58-ZEB259098號裁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三、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吳秋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5月9日15時19分許,行經國道10號西向15.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系爭路段速限100公里,系爭車輛經儀器測得時速為141公里,超速41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8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EB25909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本次違規超速41公里,僅超過1公里,屬於測速槍誤差範圍內,被告逕認原告超速超過40公里,顯有不公。本件「警52」警示牌,其尺寸為長116公分、高101.6公分,不符法定尺寸長120公分、高103公分之規定。又警示牌設置高度為218公分,亦明顯超出監理站公告之設置高度,且警示牌與路面邊緣亦未達最低標準50公分,則舉發機關之取締程序有瑕疵,應撤銷舉發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五、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舉發機關係以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141公里,已超過該路段速限100公里,違規超速達41公里明確。本件「警52」測速取締警示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981.2公尺處,符合規定。又本件「警52」警示牌之尺寸、高度及設置位置,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函復表示,均符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相關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4年7月1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40008915號函(本院卷第77至78頁)、警52警示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79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0、84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0月15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40012806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本院卷第81至83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7月10日南管字第1140026470號函(本院卷第85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0、92頁)、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7頁)、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1月19日桃交裁申字第1140184547號函(本院卷第107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11月14日南管字第1140049443號函暨檢附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標準圖(本院卷第109至113頁)、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惟原告主張:僅超速1公里,屬誤差範圍內,且警示尺寸、設置於法不合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⒊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1、2項規定:(第1
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3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3款(下稱標誌設置
規則):「警告標誌之設計:三、大小尺寸標準型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放大型邊長120公分,邊寬9公分。縮小型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特大型視實際情況定之。」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考量測速儀誤差範圍,原告實際上可能未達「超速逾規定時速40公里以上」之法定要件云云。惟查,本件員警係以檢驗合格之雷射測速儀為測速,該測速儀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有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有效期限至114年6月30日)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4頁),是該測速儀應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採證之數值除具公信力外,並可作為執法之用,故員警以該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41公里,應屬可採。原告逕自主張應有誤差值存在,僅空言否認測得之數值,實無足採。再酌以原告指稱警52標誌尺寸設置違法云云。然查,警告標誌因為三角形,為避免尖角造成二次傷害,標誌製作完成後會將尖角裁切為圓角,是量測邊長時須量至尖角兩端始為完整長度,並非僅量測至圓角。故系爭警52標誌之尺寸、高度及設置位置均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之規定,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11月14日南管字第1140049443號函、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標準圖、警52標誌正確量測方式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9至113頁),是本件警告標誌(即警52標誌)已符合上開標誌設置規則無訛。是原告以錯誤量測方式主張警告標誌大小不合標準尺寸云云,委無足採,應予駁回。末酌以警52標誌係設立於國道10號西向16.6公里處,員警依勤務編排於同日14時50分至16時20分於國道10號西向15.9公里制高點處,手持檢驗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之雷射測速槍,執行測速勤務。而於同日15時19分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41公里,違規超速41公里,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距國道10號西向15.9公里為281.2公尺(即測距281.2公尺),是與警52標誌相距981.2公尺(計算式:700+281.2),有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本院第83頁),已符合上開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標誌之距離。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經合法有效之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141公里,已超過速限41公里等情,應屬無疑,被告據此違規情節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為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