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818號原 告 名方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東煌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A61524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6月12日下午4時58分行經國道1號南向86.7公里處,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7月9日舉發,並於同年7月10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已開車47年均遵守交通規則,自實施開車要繫安全帶以來,皆已養成上車即繫安全帶之習慣,且系爭車輛如果未繫安全帶會響叫不停。另照片由陸橋逆光拍攝,根本看不清楚有繫安全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採證照片及其原始檔案場景明亮、系爭車輛車牌明晰,且前座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規事實明確,另原告起訴狀所陳之照片疑義,因本件舉發機關所檢附之採證照片,均已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而違規事證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上開事證未經人為剪接,無虛偽捏造之疑慮,足資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違規事實。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系爭宣
導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系爭宣導辦法係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訂定,核其內容未逾母法授權範圍,自得援用,合先敘明。依系爭宣導辦法之規定,係指包括腰部安全帶及肩部安全帶均應繫妥而言,亦即必須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又一般汽車駕駛座均為三點式安全帶,依系爭宣導辦法規定意旨,其使用方式乃指駕駛人或乘客應將肩部安全帶從肩部斜下越過胸口至臀部側邊,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並應置手臂上端以上;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並越過臀部,並應將扣環緊扣座椅旁的扣座,若未依此而為,或僅是虛應繫扣,即屬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自應予舉發及處罰。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114年8月15日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至59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內,駕駛人未依系爭宣導辦法規定繫妥安全帶等情,已可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有系爭違規行為。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本院卷第75頁),且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自應負本件違規行為責任。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依系爭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明
文,肩部安全帶除了須避免繞經頸部外,更必須「置手臂上端以上」,目的在於確保安全帶沿著三點式設計,自肩部斜置胸前並經手臂上方下至腰側,使受力位置正確,亦因此在正確佩戴時,安全帶於手臂上方及胸前必然形成清楚可辨的帶狀線條。本件觀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頁),拍攝角度係自車輛正面,並無偏斜或光影致無法辨識之情形,惟駕駛人之左肩至胸前,卻完全未出現任何安全帶痕跡,亦無任何自肩部斜跨胸前的帶狀線條,此種全然不見安全帶痕的情形,已非局部遮蔽所能解釋。況且,駕駛人身穿淺色衣著,按一般視覺對比原理,深色安全帶與淺色衣著相接時,更易在影像中形成明顯對比,若其確實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則安全帶沿手臂上方與胸前所形成之深淺對比線條更應清晰可辨,然採證照片完全未呈現此類帶狀對比,更加佐證並無安全帶經過手臂上方及胸前之事實。蓋三點式安全帶在正確佩戴時,其行經手臂上方及胸前的面積甚廣,即使逆光拍攝,仍不可致使整段帶痕完全消失,而採證照片全無可視線段,顯與正確使用肩部安全帶所應呈現之客觀樣態不符。此外,車輛所配置之未繫安全帶警示裝置,性質上僅屬輔助駕駛人注意繫安全帶之機制,其設計目的係「提醒」而非「強制」,則該裝置之存在與否,或其運作結果,均不能作為認定駕駛人確已繫妥安全帶之唯一依據。又該類裝置往往受制於車輛使用年限及零件狀態,其功能可能因零件自然老化、電路故障、感測器失靈、或維修不當等因素而產生誤差或完全失效,尤有甚者,駕駛人若欲規避蜂鳴干擾,亦常見藉由插入假扣具、移除感應器、解除線路或其他變通方式,使系統停止運作,此類規避行為屢見不鮮,故單憑車輛配備該裝置之事實,無從推論駕駛人必然確實繫妥安全帶。是以,依採證照片顯示駕駛人手臂上方及胸前在淺色衣物背景下毫無任何安全帶痕跡,已足以確認其並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千5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2千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7項規定:「第1項、第2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