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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8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823號原 告 林柏緯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2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5年2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6月5日20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一段與中央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聞警備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4年6月10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14年7月25日前(後更新為同年9月15日前)。後原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認違規屬實,遂於115年2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製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依法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當時行經系爭路口,車流壅塞,前後車距緊湊,無法即時辨識警車鳴笛做出避讓動作,接近路口時發現警員鳴笛但路程已過一半,難以立即改變行車路線,無主觀或惡意之情。且員警並未直接移動,而是等待,表示當時交通狀況已經相當複雜,且畫面顯示多數車輛並未避讓,無故意阻擋、拒絕避讓或妨礙緊急車輛通行,且本件並無交通事故,原告一直配合交通秩序,無違反其他交通規則之情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經檢視採證影像,員警接獲有人在路中之報案,行駛至系爭路口,於20:25:20起至20:25:34鳴警笛並使用左轉方向燈,20:25:26鳴機車喇叭示意讓行,原告於20:25:28至20:25:

29無視員警警笛與喇叭聲仍逕自穿越馬路未禮讓警用機車,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揭事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舉發機關陳述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89至97頁)。且前開行車紀錄影像檔案光碟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㈠、檔案名稱:密錄器MP4,錄影時間:2025/06/05 20:25:20警報聲響起,員警於系爭路口等待轉彎。2025/06/05 20:25:35警報聲響起。㈡、其餘如卷附截圖所載。

㈢、就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交通安全規則以及道路交通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之內容觀之其條文內容為: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在同向2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上揭條文均已避讓為駕駛人之合法行為規範,而其規範主體是聽聞警號之汽車駕駛人,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如聽聞警報聲,除有絕對不能避讓之特殊情形外,理論上均需避讓使相關車輛通過,意即,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等相關車輛為被閃避之客體。是以,汽車駕駛人聽聞警報聲,縱使其他車道並無車輛,抑或同道路有其他空間可供救護車通過,亦不能使汽車駕駛人免除其避讓之義務。

㈣、由本院前開行車紀錄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與截圖可知(見本卷第86頁、第89至97頁),警車於原告駕駛機車通過其旁前業已響起警笛聲,而20:25:28原告通過警車前,該時警笛業已響起8秒,且於路口停等欲通過路口。原告自有注意員警車輛並避讓之時間。

㈤、原告主張當時車流壅塞,且員警停等,又不過去,顯見系爭路口車流甚大,原告無法避讓。但原告通過警車前後,均有相當之行車空間,顯見並非如原告所述車流雍塞致無法避讓,且,員警無法過去,亦非車流過大,而是經過之車輛均未依法避讓,當不能以此員警無法通過為由主張為其佐證。是本件原告確實有未聞警報聲避讓之情。

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汽車避讓之規定既在於使救護車,警備車等獲得最優先路權,以利其順暢行駛、執行任務,依前所述,原告自不得主張警車未直接移動故其無需避讓。是以,原告既有聽聞警車之警號而未立即避讓之行為,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主張,顯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為免除其罰責之佐證。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行為,並據以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難認有何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