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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82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825號原 告 郭瑞鈴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8日竹監新四字第第51-B2OC403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8日竹監新四字第51-B2OC403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於114年5月25日晚上22時48分許,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北向南慢車道(下稱系爭路段),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原告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事實,於同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20C403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6月5日(後更新為114年8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爰於114年8月8日依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罰鍰限於114年9月7日前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系爭車輛車牌依規定安裝,並無塗抹、遮蔽、加裝邊框或霓虹燈等妨礙辨識之情形,依據舉證照片,可以辨識車牌號碼,且依據公路總局106年7月6日開放機車相關設備變更內有明定項目14機車後牌架屬可變更項目改裝且無須納入檢驗項目,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及第88條之規定。且本件舉發機關所引函釋,須考量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等條件,並依據具體情況,依個案做出判斷,經檢視相關資料,確認系爭車派所裝設之車牌架,於夜間確實使後方車輛無法辨識車牌,對其他用路人造成視覺干擾及誤認風險,但舉發機關所引函釋,僅針對車牌螺絲加裝燈泡之案件,與本案無關,不能以夜間角度影響視距為由,且並無足夠證據證明正常視力無法辨識車牌。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復,汽車車牌制度所建立之目的,旨在於辨識車輛之同一性,並對交通安全進行事前管理、事後規範、與追究等功能,車牌應保持在行駛過程中清晰明確,避免任何影響辨識之情形,確保號牌可在各種情境下被準確識別。系爭車輛於前開時段行駛於系爭路段,因該車輛所裝設之車牌架,已改變號牌原本之安裝角度,導致號牌於正常視距及光源下無法辨識。另參酌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可知,系爭車輛改裝短車牌架,且角度上翹,致使牌面反光,行駛過程間無法明確辨識其號牌,經攔停並予以告發,且於現場測量該角度仰角為57度,顯然超出一般車輛號牌仰角。相較於一般車輛辨識難易度明顯較高,且觀之舉發影像,要行駛至該車後方極近距離才可以勉強辨識車牌號碼。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1、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3、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但因應電子收費需要加裝邊框而未遮蔽號牌字號與圖案標示者,不在此限。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原告申訴資料、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密錄器截圖照片、採證照片,車牌仰角照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91、93、95至96、99至105、107至112頁),足信為真實。

㈢、依據員警密錄器截圖可知(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員警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輛車牌上翹,無法清楚辨識,且因上翹角度與其後方停止燈垂直照射,導致無法清楚辨識。足認業已符合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違章。

㈣、原告以系爭車輛車牌並未有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使車牌不得辨識。然汽機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功能,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需將汽機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亦即於該車輛「行進中」(並非靜止狀態下),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汽機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目的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之意旨。換言之,本條款之重點在於是否有相關改動致使車牌不能辨識。而本件車牌經原告加裝短牌並且調整其角度仰角朝上,已符合所謂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使車牌不能辨識之情。原告主張當非可採。而爭車輛變更車牌,已導致其他車輛於行進中無法辨識其車牌號碼,有前開密錄器截圖可證。是本件當屬之違章無疑。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以原處分處罰鍰3,000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更正,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