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826號原 告 江志鴻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4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站前東路與青山路(下稱系爭路段),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4年9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路段因舉辦燈會進行交通管制,僅剩單一行駛方向,屬封閉車道行駛,並無其他方向車輛或與其他車道交錯匯流,應不被視為法律上之轉彎行為。又原告順應單一方向之道路線型轉彎行駛,當不需顯示方向燈,自無任何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不論站前東路與青山路口是否因交通管制措施,來車僅能進行右轉彎,所有車輛均應於右轉彎時,全程顯示右側方向燈,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右轉時,全程未使用右側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有無必要使用方向燈,不以原告主觀認定為據。故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有舉發機關114年7月29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069450號函(本院卷第49頁)、114年12月2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111779號函(本院卷第53頁)、舉發照片5張(本院卷第55至57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至61頁)、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3、70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5頁)、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71頁)、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本院卷第72頁)、採證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右轉時,全程未使用右側方向燈之事實,並無爭執,惟主張:系爭路段因交通管制僅有右轉方向可行駛,伊順道行駛,應無須使用方向燈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以下罰鍰」。是縱系爭路段進行交通管制,行經系爭路段之所有車輛均僅得右轉方向行駛,然此並無排除駕駛人於轉彎時仍須依循道安規則正確使用方向燈之責。故本件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向右轉彎時,仍應全程使用方向燈。原告主張其依指示行駛即不需使用方向燈云云,顯有誤認,實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