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8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827號原 告 杜一峰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ZNL318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4年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ZNL318號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4年9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ZNL3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ZNL3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為答辯。

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年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ZNL3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行為時駕籍地為「新北市汐止區」)於114年6月23日11時28分,駕駛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下稱臺北郵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臺北市南港區玉成街235巷24弄右轉玉成街235巷時,其右側車身不慎擠壓、碰撞停在巷口轉彎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駕駛人:

王○德)之左後車尾,致甲車受損(無人受傷或死亡)而肇事;惟原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駛離現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接獲訴外人王○德報案後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即循線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及調查相關資料後,認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於同年7月27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2ZNL3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9月10日前,並於114年7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8月4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ZNL3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為臺北郵局郵務士,於114年6月23日在臺北市南港區玉成街235巷與235巷24弄交岔路口執行公務,當時因巷弄狹小,加上違規車輛停放於轉彎處,嚴重遮蔽視線,且原告於轉彎時,車窗緊閉,因車體行進與車體老舊,車內包裹晃動等因素,並未察覺有任何輕微擦撞,故未停車查看,後經舉發機關通知,原告立即前往配合製作筆錄及出險事宜,展現積極負責任之態度,然舉發機關仍開立掌電字第A02ZNL3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認定原告構成「肇事逃逸」。

2、舉發機關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以下違反法令之處:

⑴事實認定錯誤,欠缺肇事逃逸之主觀構成要件:

肇事逃逸罪在處罰行為人「明知」發生事故而故意逃避責任之惡性,本案僅為微小擦撞,甲車僅有輕微車損,並未造成人身傷害,舉發機關卻僅憑監視器畫面顯示「車身稍微抬起或晃動」以及「車速慢」就推論原告應已知情,此論點顯然不符事實與經驗法則:

①車體晃動不代表知情:

系爭車輛車體高且載有大量包裹,於轉彎或路面不平時,車體晃動本屬正常現象,監視器畫面所呈現之微小動態,在駕駛座上極易被車內噪音與包裹晃動所掩蓋,根本不足以讓原告察覺有碰撞發生。

②車速慢反而更難察覺:

車速慢時,碰撞力道與聲響皆極為微弱,此一事實與舉發機關「車速慢應更能察覺」的推論恰恰相反。

③無論惡性與逃逸動機:

原告任職多年,過去發生事故皆主動報警處理,從來無逃避責任之紀錄與動機,事故發生時,更有郵局專員陪同,可佐證原告不知情且無逃逸意圖。

⑵裁罰顯然過苛,違反比例原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之處罰,理應考量個案情節輕重,本案未造成人身傷害,且原告已積極透過保險機制處理善後,然而,被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固定裁罰,對原告之生活與工作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此舉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中之「狹義比例性」。原告作為快遞包區段郵差,工作必須駕駛車輛,此一處分將嚴重影響郵務工作的正常運作。

⑶管轄權存有疑義,程序顯有瑕疵: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交通違規事件應由事故發生地之裁決機關管轄。本案發生於臺北市,應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管轄,然舉發機關卻逕行移送至被告,此一程序顯然違法。此一疏失亦可從被告連續刪除原告2次申訴之行為獲得佐證,顯示連承辦機關本身亦對此案之程序處理存在疑慮。

3、對被告答辯之主張:⑴原處分具備重大程序違法,欠缺土地管轄權:

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由「行為地」之主管機關管轄,本案行為地明確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5年1月之函文可稽,應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管轄。被告明知無管轄權,卻僅憑原告通信地址跨區裁罰,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之規定,該行政處分自始無效,被告委任律師強詞奪理,實難令原告信服。

⑵郵務大貨車之特性,足以證明原告確係「無感知碰撞」:

系爭車輛為大型郵務包裹車,車體承載大量郵件,行駛中車體本身即有明顯晃動,且郵務大車內部引擎噪音吵雜,後方貨艙包裹滾動聲響不斷,在此惡劣之音場與震動環境下,細微之擦撞感知極易被遮蔽。被告以一般自小客車之駕駛感官,強加於職業大貨車駕駛,顯未審酌職業駕駛之勞動實務與環境因素。

⑶系爭車輛領有完善保險,原告絕無肇事逃逸之必要與動機:

原告所駕駛之郵務車領有完善之第三方責任保險,按常理,原告若知情發生擦撞,僅需通報保險公司理賠即可,完全無需承擔刑事及行政責任而逃避。且原告已於訴訟期間積極聯繫保險公司,並於115年1月16日得知完成財損理賠結案。若原告有逃避之惡意,斷無可能在行政處分確定前即先行賠償,此舉足徵原告主觀上絕無肇事逃逸「脫免法律責任」之意圖,裁決程序極其草率。⑷侵害救濟權之行政惡意:

被告於行政救濟期間,竟惡意刪除原告之網路申訴單號並封鎖ID,意圖隱匿其行政瑕疵,此等程序黑箱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與救濟權。

4、影像分析:物理極限與視距盲區證實主觀無逃逸故意:

⑴作業環境之物理限制:

依本院檢送之影像截圖編號10至13顯示,案發巷弄極其狹促且兩側停滿機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大角度轉彎時,視線重心必然集中於前輪軌跡與前方A柱死角,以避讓路人。

⑵體感遮斷與逃逸反應:

影像編號14至17清楚呈現,系爭車輛係以緩慢且穩定之速度持續駛離,並無任何擦撞後之驚覺、停頓或加速逃逸反應。因郵務車貨艙荷重震動足以掩蓋輕微碰觸感,原告在視覺與體感之絕對盲區下,主觀上確無感知碰撞。

5、原告之訴求:還原告清白與保障工作權:

原告身為公部門郵務人員,向來恪遵職守,獲悉事故當日即配合出險理賠,足證原告絕無規避責任之意,被告違法裁處致原告工作權受損,請法院撤銷原處分,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原告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被告審查違規資料後,認為原告所述並無理由:⑴本件事故確實有損傷存在,已該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肇事事故無誤:

經查,採證影像畫面(「000000000000000000000.mp4」影片畫面左上時間11:28:08至11:28:23處)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南港區玉成街235巷與玉成街235巷24弄時,不慎與停於路旁之甲車發生碰撞,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現場稍作停頓並打雙黃燈警示,然其停止片刻後又逕自離去事故現場,對照舉發機關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見甲車左後車身刮傷,且於影片中,撞擊當下車輛有劇烈搖晃,而原告於發生事故後,亦有暫停車輛動作,堪認原告確於該時地碰撞停在該路段之甲車,且事故造成當事人有財物損壞之情形發生,準此以觀,本件碰撞核已達肇事之程度無誤。

⑵原告已具備肇事之主觀犯意無誤:

次查,採證影像畫面(「000000000000000000000.mp4」影片畫面左上時間11:28:08至11:28:23處)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知甲車之損壞程度,依一般通念客觀判斷,定會造成搖晃使原告知悉,且於影片中亦呈現劇烈搖晃,事故後原告有停止片刻,與正常駕駛行為有異,嗣後其先減速後停止片刻,又逕自離去事故現場,無作適當之處理;綜上,可證當時確實發生碰撞且該碰撞造成甲車受損,而原告對於該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清楚知悉,堪認肇事之客觀事實確實存在,且原告對此主觀上知悉,具故意或過失,應無疑義。

⑶原告並非主動到案處理,其行為該當逃逸無誤:

承前所述,原告既已該當肇事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其後續即有依法停車為合法處置之義務,惟參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採證影像內容,堪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逕自離去,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是王○德發現左後車身刮傷後報案,經警員調閱勘查現場、詢問當事人事故情事,確認原告之肇事逃逸行為,並通知其到案處理,是以,原告於肇事後未為任何處置,其行為顯已對於事實調查及釐清製造障礙,屬於肇事後逃逸無誤。⑷綜上所述,原告肇事既有主、客觀上之違規構成要件,且

事故程度亦已達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所稱之道路交通事故,其又未於肇事發生後留於現場並報警處理,被告據上述理由對其所為之處分,當無違誤。

2、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原告主張不知擦撞到甲車一事,自當有具體可信之事由與客觀之憑證證明,且論述於上,不得僅以其自謂不知即採信其說法;又原告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未留下聯絡資料,亦無報警處理,對肇致交通事故乙情原告應有所認識,則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原告本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然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處置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依據前揭說明,自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所執不知事故發生等語,難認有理由。

3、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者,並吊扣駕駛執照1至3個月。此係立法機關為落實肇事駕駛人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以利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所作規定,其目的核屬正當;且所採吊扣駕駛執照之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遵守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規定,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並可能涉及工作權之限制,然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且倘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可能使他造當事人受有財產損害而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而相較於同條第4項規定(即「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其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已考量其肇事有無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之不同實害程度而訂定不同之法律效果,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該基準表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除裁罰金額3,000元,並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期間1個月、2個月、3個月、3個月。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基準表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等權利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基準表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自得作為裁罰之依據。是被告作成本件行政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無從採憑。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有管轄權?

(二)原告以其斯時不知系爭車輛有碰撞甲車,又系爭車輛有完善之保險,其並無肇事逃逸之動機,且其事後亦積極配合出險理賠,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三)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部分,是否有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異動歷史資料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77頁、第181頁、第20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4年11月14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43051032號函〈含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0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61頁、第162頁、第164頁至第168頁、第174頁、第175頁)、本院依職權由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35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22頁、第227頁、第229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有管轄權: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①第1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5條第1項第2款:

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移送處理:

二、以租用人、行為人、駕駛人或乘客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2、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依其行政專業訂定之法規命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是就「授權明確性原則」而言尚無違背,又其內容亦未逾越授權訂定之範圍與立法精神,且顯無行政程序法第158條所規定之無效情形,是自得為本件司法審查時所適用。

3、查原處分係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乃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為處罰對象而予以裁罰,又原告斯時之駕籍地既係「新北市汐止區」,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由駕籍地處罰機關(即被告)處理,是被告作成原處分自無欠缺管轄權之情事。

4、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

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無如原告所稱應由「行為地」主管機關管轄之規定。

⑵次按「前項各款處罰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送行為地

處罰機關處理:一、汽車肇事致人傷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2項第1款固有明定,而本件雖屬汽車肇事,但並未致人傷亡,故本自不應適用該規定而由行為地(臺北市南港區)處罰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管轄。

⑶從而,原告上開所稱實屬誤會而無足採。

(三)原告以其斯時不知系爭車輛有碰撞甲車,又系爭車輛有完善之保險,其並無肇事逃逸之動機,且其事後亦積極配合出險理賠,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③第3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②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③第92條第5項: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定之。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時間0000-00-00(下同)11:27:44起,系爭車輛緩慢倒車、前駛、倒車。②系爭車輛於11:28:10,倒車至右後車身位於停於巷口之甲車車尾後方後,乃緩慢進行右轉,而於11:28:14、11:28:15,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擠壓、碰撞甲車之車尾左側,系爭車輛於停頓及緩慢行駛後,於11:28:

22起,始加快速度駛離。③於上開過程,並無其他車輛或路人經過該處。」,復衡諸:「①系爭車輛係於緩慢右轉中擠壓、碰撞甲車,尚非屬瞬間、輕微之擦撞。②系爭車輛於肇事前即緩慢倒車、前駛、倒車,無非係欲閃避停於巷口轉彎處之甲車,則其注意力當集中於系爭車輛是否會碰撞甲車。」,則原告應非不能發現系爭車輛已肇事,此核與大型車輛駕駛人於高速行駛中因車身後段輕微、短促碰撞他車而駕駛人可能無從查覺肇事顯屬有異,是原告所稱肇事當下不知系爭車輛碰撞甲車一節,本難採信;況且,縱然原告於當下非能完全確定是否肇事,但依上開情況,其就系爭車輛有發生碰撞之高度可能性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是原告斯時當知若系爭車輛肇事,其卻未依法處置而逕行駛離,勢將發生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法結果,然原告卻未停車查看而逕行駛離,難謂非容任其發生,則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間接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仍應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及責任條件。

3、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駕駛汽車肇事(未致他人受傷或死亡)後萌生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故意(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及發生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外觀行為為其構成時點,而由肇事至構成該違規事實,其時間核屬短暫,且常係因一時未能充分考量利害得失所致。準此,則系爭車輛雖有投保及配合出險理賠(見本院卷第251頁),仍無從執之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4、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部分,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1、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查被告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予以裁罰,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就駕駛執照部分依法即應予以吊扣1個月,而原告所指前揭情事,顯非屬行政罰之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部分,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再者,衡諸該規定旨在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及避免被害人求償無門,是此處分內容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人格自由發展及該處分所追求之上開目的,且該處分所侵害之權利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故原告此部分所稱,亦無足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