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828號原 告 廖崇標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B0000000、22-A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7月6日19時25分許,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下稱系爭路段)時,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民眾於114年7月6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開違規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4年8月8日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8月18日為陳述、於114年9月1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4年9月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B0000000、22-AB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9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車流量大,致靠檢舉
人車輛過近,惟原告未有閃大燈、按鳴喇叭、驟然變換車道等逼車行為,可徵原告無逼車或危險駕駛之惡意或意圖。
㈡倘系爭車輛被吊扣牌照,將導致原告無法駕駛車輛到桃園工作,致影響生計。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暨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原行駛在檢舉人機車後方,突向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左側公車專用道,於車頭超越檢舉人車輛後,隨即向右快速暨持續迫近檢舉人機車,致檢舉人機車向右偏離原行駛車道,確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系爭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
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4,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車流量大
,致靠檢舉人車輛過近,惟其未有閃大燈、按鳴喇叭、驟然變換車道等逼車行為,可徵原告無逼車或危險駕駛之惡意或意圖云云。然而,⑴自舉發機關從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車輛原行駛在檢舉人機車後方,突向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左側公車專用道,於車頭超越檢舉人車輛後,隨即向右快速暨持續迫近檢舉人機車,致檢舉人機車向右偏離原行駛車道(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足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⑵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任意閃大燈、按鳴喇叭、驟然變換車道等行為,乃其是否另構成其他違規行為問題,與其是否有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核屬二事。⑶從而,原告前詞,核非事實,其據前詞主張其不構成系爭違規行為或欠缺主觀責任條件云云,均非可採。
⒊至原告又主張倘系爭車輛被吊扣牌照,將導致原告無法駕駛
車輛到桃園工作,致影響生計云云。然而,⑴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駕駛人有第1項所定違規行為時,即應處車主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被告尚無決定是否吊扣及吊扣期間等裁量權。⑵況系爭車輛被吊扣牌照,僅會導致原告無法駕駛系爭車輛到桃園工作,而影響其生活便利及通勤成本,惟其仍得以其他方式前往辦公處所工作,顯不會影響其生計。⑶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