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830號原 告 劉子睿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 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7月3日23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斜對面(往桃園方向)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測速並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本件係因系爭車輛油門踏板系統老化而短暫失控,致車輛瞬間超越速限,原告事後已將系爭車輛送交檢修,並取得維修證明,可證該異常狀況當下確實存在,原告並無法預見或控制;且當時原告就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門檻僅超越3公里,考量情節輕微且屬個案,被告逕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應有違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取締超速勤務,將「警52」牌面設置於取締地點前約127.31公尺處,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系爭車輛經測得時速為93公里,已超速43公里,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及附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第89頁、第93至95頁、第10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本件「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距離約127.31公尺,標牌清晰無遮蔽,是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又本件所使用之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並發給合格證書,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測得系爭車輛行速93KM/HR,限速50KM/HR,超速43KM/HR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11月10日德警分交字第1140047718號函、114年8月12日德警分交字第1140031571號函暨檢附示意圖、採證照片、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等(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75至81頁)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㈣、又原告系爭車輛上路前,本應詳細檢查車輛各項設備、性能是否確實有效作用,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豈容原告事後以所稱油門踏板系統老化而短暫失控云云卸責,是其主張並不足採。至就吊扣汽車牌照部分,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況以上開規範旨在確保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同不足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