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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8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831號原 告 殷倜凡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代 表 人 黃水願訴訟代理人 張家聖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日北市警安交裁字第A02ZC88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3日17時43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三段與建國南路一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系爭路口東側南北向號誌尚為紅燈時,擅自騎乘自行車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進入系爭路口,嗣經被告所屬員警擔服交整勤務時親眼目睹,並予攔停取締,依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填製掌電字第A02ZC88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到案日期為114年7月3日,惟原告未在到案日期前對舉發違規事實表示不服提出申訴,亦未於到案日期前完成罰鍰繳納,故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款規定,於114年8月1日逕行裁決,依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發114年8月1日北市警安交裁字第A02ZC885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00元(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4年8月5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通過該路口時自認並未違反交通號誌,當場即向開單警

察反應,並請警察提供違規事證,惟該位員警表示無需提供證明。該路口交通繁忙,車道寬闊,當時正值下班高峰時間,汽、機車川流不息,實難想像要如何闖紅燈通過。原告受詢問時,交通情況良好,車行有序,原告表示若員警提供人證亦可接受,但現場眾多機車停靠路口,並無任何人有受闖紅燈影響的跡象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經檢視警用路口監視器影像鏡頭時間皆為[2025/06/03 17:42

:10]時,系爭路口東西向行車號誌尚屬綠燈狀態,東西向快車道仍有自小客車通行;南北向行車號誌及行人號誌皆為紅燈狀態,所有車輛及行人尚在等待燈號轉換,惟原告無視號誌逕自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自行車進入系爭路口,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⒈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3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規定:「慢車種類及名稱

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

1、47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3頁)、系爭路口原告違規態樣圖、號誌設置示意圖(本院卷第37-39頁)、監視器影像照片(本院卷第41-45頁)等附卷可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查監視器影像照片,「監視器時間:17:42:10,原告騎乘慢

車進入路口時,路口燈號尚為紅燈,所有車輛皆在等候燈號變換」(本院卷第45頁上方照片);「監視器時間:17:42:

10,原告騎乘慢車進入路口時,所有行人皆在等候燈號變換」(本院卷第45頁下方照片)」等情。是從監視器影像照片可知,原告於行人穿越道騎乘自行車持續行駛進入系爭路口,顯為闖紅燈之行為,是原告確有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以外其他慢車,不依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又原告未依系爭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14年7月3日)前到案,亦未依限繳納罰鍰,被告依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微型電動二輪車以外其他慢車駕駛人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700元」逕行裁決,原處分之裁處內容,並無不當,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以外其他慢車,

不依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700元」,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