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833號原 告 王柏佺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4年5月30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商工路(淡金路二段右轉商工路往商工路186巷方向)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4年6月19日舉發(本院卷第43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53、71、79頁)。原告不服,主張檢舉人併排又龜速,伊叭一聲,檢舉人就騎到旁邊車後方,伊要踩油門時,檢舉人就故意催油門一下,到了商工路,伊開到檢舉人旁邊(還在行駛中)與檢舉人交談,檢舉人就停車,伊也跟著停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2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1至38頁)。
三、本院判斷:經查,依據檢舉影像光碟畫面呈現內容,可以確認: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000- (0) (0)」,於畫面時間14:1
0:13秒許,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機車後方,於畫面時間1
4:10:15至17秒許,系爭車輛加速靠近檢舉人機車,同時左側輪胎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一半車身進入對向車道,於畫面時間14:10:22至26秒許,系爭車輛大部分車身駛入對向車道,並從檢舉人機車左側貼近,同時可聽見原告叫罵之聲音,於畫面時間14:10:27至29秒許,兩車均暫停於車道上,並互相爭執;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000- (0)」,於畫面時間14:09:43至46秒許,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機車左側,並持續對檢舉人叫罵,於畫面時間14:09:47至48秒許,系爭車輛突然向右偏移,檢舉人機車立即向右閃避,於畫面時間14:09:49至59秒許,兩車往前行駛途中仍繼續爭執,隨後檢舉人於路口右轉,於畫面時間14:10:07至08秒許,可聽見檢舉人對前方機車叫喊「欸他追來了啦」之聲音,於畫面時間14:10:23至25秒許,可聽見原告叫罵之聲音逐漸接近,接著系爭車輛車頭出現於檢舉人機車左側,於畫面時間14:10:26至32秒許,兩車於車道上暫停,並互相爭執(本院卷第81至90頁),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乃有意為之,具有故意。原告雖以前詞爭執,惟縱若如此,亦僅係是否另追究檢舉人責任之問題,並不因此可使原告取得正當理由得於車道中暫停,蓋原告此舉已影響所有用路人之交通順暢、安全與整體交通秩序。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毅